(2015)乐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栗国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栗国庆,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栗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国庆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处为冀B9Q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人民币65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2014年1月9日19时30分许,郁明明驾驶冀BJM6**号小型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9Q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郁明明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郁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国庆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人民币30051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0951元。因原告冀B9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951元,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951元。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栗国庆为其所有的冀B9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65100元,投保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1月9日19时30分许,郁明明驾驶冀BJM6**号小型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钊路南头超车时,与顺大钊路由南向北栗国庆驾驶的冀B9Q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郁明明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郁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国庆无责任。原告栗国庆冀B9Q8**号车损失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0051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0951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不负责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30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栗国庆保险金人民币30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