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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继民与周元成、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民,周元成,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587号原告刘继民,男,汉族,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元成,男,汉族,住临沭县。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大顺停车场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46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男,汉族,住公司宿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继民与被告周元成、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被告周元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周元成驾驶鲁XXX**/鲁YY**挂号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晓路口处,与顺行刘继民驾驶的鲁ZZZ**/鲁WW**挂号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元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YY**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应提供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鲁ZZZ**/鲁WW**挂号车为原告所有,还需提交证据货物损失已经赔付给货主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周元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周元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鲁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YY**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周元成驾驶鲁XXX**/鲁YY**挂号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晓路口处,与顺行原告刘继民驾驶的鲁ZZZ**/鲁WW**挂号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元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所有的鲁ZZZ**/鲁WW**挂号车车损为1670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37848.90元。原告因本案另支付施救费45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ZZZ**/鲁WW**挂号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1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刘继民货物损失案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继民的货物损失金额为29545元。经查,原告刘继民系鲁ZZZ**/鲁WW**挂号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辆及货物的损失由原告负责主张,与公司无关。被告周元成系鲁XXX**/鲁YY**挂号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YY**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700元、施救费4550元,车上货物损失29545元,共计507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车上货物鉴定结论、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周元成驾驶鲁XXX**/鲁YY**挂号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晓路口处,与顺行刘继民驾驶的鲁ZZZ**/鲁WW**挂号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元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YY**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700元、施救费4550元,车上货物损失29545元,共计50795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16700元、施救费4550元,车上货物损失29545元,共计507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79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继民经济损失50795元。因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对被告周元成、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继民经济损失5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元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