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蔡惠鸿与杨秋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鸿,杨秋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蔡惠鸿,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秋革,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蔡惠鸿诉被告杨秋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鸿诉称,刘毅森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蔡惠鸿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约定利息,并由刘毅森亲笔具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由被告杨秋革签具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保留对借款人的权利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偿还后可依法向刘毅森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秋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刘毅森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杨秋革担保向原告蔡惠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事后,刘毅森未偿还借款,被告杨秋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杨秋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秋革为刘毅森向原告蔡惠鸿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原告蔡惠鸿随时可要求被告杨秋革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调整。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蔡惠鸿请求被告杨秋革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蔡惠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秋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艺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