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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姜新莉与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莉,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姜新莉,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县尧都区。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北路51号1幢12��A03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月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新莉与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莉、被告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崔月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新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X小区X号楼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77.3平方米,总房价为734350元。原告首付房款人民币374350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74350元。但被告一直���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多次催告均无果。后经原告查实,被告所售房屋根本未曾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房产证所在土地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此与被告所称的其所售房屋五证齐全的情况严重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仅退还了5万元后,余款一直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3243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到2015年1月16日为73541元,利息支付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74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安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没有隐瞒没有预售房屋许可证的情况,我公司至今没有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3、本案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按照购房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3年8月31日应交房之日起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X小区X号楼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77.3平方米,总房价为73435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人民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相应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374350元。被告当庭承认至今没有取得所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但被告在退还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能退还,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要求进行庭下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购房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交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因被告所销售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购房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购房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因该《购房合同》收取的原告已经交纳的购房首付款应予以退还,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5万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2435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交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支付购房款的数额赔偿374350元的请求,因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原告购房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新莉购房款3243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交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锦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