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侯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搜搜公司与被告权松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搜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权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成都搜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搜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荣芳,搜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搜搜公司与被告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搜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搜搜公司诉称,原告旗下拥有SOSO酒吧。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酒吧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酒吧交付被告经营,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13年11月,酒吧因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至2014年5月4日。同时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向联营方支付违约金592465.50元。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承包费75万元,并赔偿损失592465.50元。被告权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期间,搜搜公司与权某某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搜搜公司将旗下的SOSO酒吧承包给权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承包费用500000元;权某某应按月在每月15日前向搜搜公司支付承包费;权某某应进行合法经营。合同签订后,搜搜公司将酒吧交付权某某经营,但权某某一直未向搜搜公司支付承包费。当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权某某未将酒吧返还搜搜公司,搜搜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至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SOSO酒吧容留他人吸毒,遂作出责令SOSO酒吧停业整顿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后,该酒吧未再继续经营。2014年3月18日,成都众信王子商务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向搜搜公司发出《解除联营经营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了《联营经营合同》,约定众信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少陵路88号一楼598.45平方米的营业场所(即SOSO酒吧所在地)与搜搜公司联营经营,搜搜公司应按15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众信公司支付承包费及联营费用,且该费用每两年按照10%的比例递增。因搜搜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后的联营费用592465.50元未缴纳,故通知搜搜公司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搜搜公司退还经营场所。搜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25日、28日共计向众信公司支付592465元及水电费4664.05元,众信公司在开具给搜搜公司的收据中载明592465元的性质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房租”。上述事实,有搜搜公司与权某某签订的《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众信公司向搜搜公司出具的收据、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搜搜公司与权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权某某在获取对SOSO酒吧的实际控制权后,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搜搜公司支付承包费。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权某某未将酒吧的控制权退还搜搜公司,搜搜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此前约定的内容继续将酒吧交付权某某承包经营。故权某某应按照500000元/年的标准向搜搜公司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承包费708333元。对搜搜公司主张的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92465.50元,按照众信公司向搜搜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内容,该费用实际为停业整顿期间所产生的房租及水电费用,因停业系因权某某在经营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公安机关处罚所致,故该停业6个月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权某某负担,但计算标准应按照搜搜公司与权某某所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计算,为2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搜搜公司支付承包费708333元;二、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搜搜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赔偿金250000元;三、驳回搜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龚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