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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玉民、刘传华等与胡玉民、刘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玉民,刘传华,王利,胡留柱,胡帮柱,常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玉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传华(系胡玉民妻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利(系胡留柱妻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留柱(系胡玉民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帮柱(系胡玉民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淑伟。再审申请人胡玉民、刘传华、王利、胡留柱、胡帮柱因与被申请人常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玉民、刘传华、王利、胡留柱、胡帮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6万元,加上利息是29万元,借款16万元主要是想偿还案外人魏某的,但常淑伟并没有将款交付给魏某,申请人只好又通过闫某向杨某借款16万元偿还给魏某,常淑伟没有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2011年12月9日春节前,常淑伟带人到申请人家中闹事,胡留柱在不知道常淑伟没有给付款项的情况下写下还款承诺书,胡玉民知道后便到当地派出所报警。3.常淑伟称申请人在借款时急需用钱,而后又陈述在签订合同前多次借款,不相吻合;其诉状理由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常淑伟经营抵押借贷公司,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作为交付款项的证据。(二)原审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没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调查接警民警,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常淑伟提交意见称,五申请人为了抵赖债务而虚构事实,其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五申请人与常淑伟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且借款合同下半部分业已载明“收条:今收到贰拾玖万元”,因此该借款合同也是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的重要证据,有直接的证明力。此外,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7日还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两份买卖合同中也载明,现金已支付29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4个月后,胡留柱还代表全家写下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了五申请人向常淑伟借款29万元的事实。而五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借款关系真实性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29万元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五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据此,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申请证人出庭。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先后四次开庭,五申请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庭审时,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关于不让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张不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原审法院到派出所调查接警民警的问题。由于五申请人未提供报警记录,其主张对接警民警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由其申请该民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由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故五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胡玉民、刘传华、王利、胡留柱、胡帮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玉民、刘传华、王利、胡留柱、胡帮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