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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马道平与崔水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平,崔水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马道平,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崔水火,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马道平与被告崔水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平、被告崔水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道平诉称:2011年,原告带领几十人在被告崔水火实际承包的寿县新桥阳光半岛土方工程下,从事土方运输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告崔水火支付工程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原告马道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新桥阳光半岛土方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崔水火在阳光半岛承包土方工程欠马道平工程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崔水火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工程是马道平与樊中好一起干的;2、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息170000元;3、要求减免利息。被告崔水火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新桥土方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付本息6万元,2013年12月29日付本息11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崔水火成立了新桥阳光半岛崔水火土方队,2011年,在承包寿县新桥阳光半岛土方工程期间,原告马道平带领几十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土方运输施工工程。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2013年3月15日前已算清,现下欠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每月利息4500元,暂定3个月一结,一年内本息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付原告本息合计60000元(本金33000元,利息27000元),尚欠余款267000元,被告又于同年12月29日付原告本息合计110000元(本金97985元,利息12015元),��欠工程款169015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成立新桥阳光半岛崔水火土方队在承包寿县新桥阳光半岛土方工程期间,将土方运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是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出具了结算清单,应当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息170000元(本金130985元、利息39015元),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09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15元未付,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结算方式,且原告不同意减免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水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道平工程款1690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马道平负担2800元,被告崔水火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正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