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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荣与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林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荣,傅建平,傅艳红,林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李焕荣,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达雄,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建平,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傅艳红,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庆武,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焕荣与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林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嘉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荣的委托代理人林达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林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荣诉称,被告傅艳红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约定被告林庆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傅建平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亦约定被告林庆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4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和解协议》1份,确认截至2013年4月7日,被告傅建平、傅艳红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并对借款本息的返还及逾期利息作相应约定。被告林庆武在该《和解协议》中签名,同意对被告傅建平、傅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傅建平、傅艳红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60万元自借款次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尚欠利息为17万元,自2013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林庆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林庆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3月2日,被告傅艳红、傅建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李焕荣借款100万元、6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1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约定,借款期间分别为30日、90日,均未记载计息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如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指定收款账户均为傅建平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石狮市花园城支行银行账户;如有争议,可在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庆武在该2份借据的“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就保证相关事宜2份借据内均约定,就该2笔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债务人所负债务,被告林庆武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的,保证人直接予以认可,无需再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其中被告傅艳红出具的借据内未记载签订地点,借据右下空白处载有“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傅建平出具的借据内记载签订地点为石狮市。2011年10月12日、2012年3月2日,原告依约分别通过指令丁少雄及通过本人向指定的傅建平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6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傅建平、傅艳红作为乙方、林庆武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1份,确认被告傅建平、傅艳红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17万元,本息合计177万元,并约定被告傅建平、傅艳红应于2013年4月31日偿还17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50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5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60万元;如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未能如期偿还一期欠款,自逾期之日起,应就所有未偿还的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全部债务止,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解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49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李焕荣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原件2份、《和解协议》原件1份、银行存款凭条2份、丁少雄证言、书面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焕荣与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林庆武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傅建平、傅艳红在出具借据后,又再与原告、被告林庆武签订《和解协议》,应视为对借据约定的协商变更,故对借据约定与《和解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应以《和解协议》中的约定作为认定本案债务的依据。诉争借款160万元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未能依约分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除偿还本金160万元外,还应依约支付截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尚欠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被告傅建平、傅艳红出具的借据内未载明利率,但根据《和解协议》所载,被告傅建平、傅艳红确认截至2013年4月7日尚欠原告利息17万元,故可认定双方就诉争借款160万元约定有利息,且该结欠的利息自诉争借款的借款之日起(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算,借款60万元自2012年3月2日起算)至2013年4月7日止折算利率后,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该结欠利息17万元,予以保护。此外,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就尚欠借款1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就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仅就上述认定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49000元,有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傅建平、傅艳红亦应予支付。根据借据及《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林庆武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庆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在被告林庆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平、傅艳红追偿。至于被告傅艳红出具的借据内记载的“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的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诉讼主张,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林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平、傅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焕荣借款160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傅建平、傅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荣截至2013年4月7日止尚欠的利息17万元;三、被告傅建平、傅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荣律师费49000元;四、被告林庆武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林庆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平、傅艳红追偿;五、驳回原告李焕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84.5元,由原告李焕荣负担100元,被告傅建平、傅艳红、林庆武负担13384.5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傅建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