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冠妃与钟帅东、钟如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妃,钟帅东,钟如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刘冠妃,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曹佰升,廉江市车板镇法律服务所干部。被告钟帅东,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如贤,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同上,是钟帅东父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金东,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刘冠妃诉被告钟帅东、钟如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妃的委托代理人曹佰升,被告钟帅东、钟如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钟金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妃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钟帅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头沙往车板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车行至车板镇坡塘村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帅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廉江市车板医院、青平医院、石城医院治疗费。2014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经医生的初步判断,原告有可能构成9级伤残。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052.62元,其中,车板医院32元,青平医院741完,石城医院17279.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106037.42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18052.62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5400元、伙食费5500元、营养费2200元、车旅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4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共款106037.42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4、诊断证明书;5、住院病历;6、出院小结;7、收费收据;8、费用明细清单。被告钟帅东、钟如贤辩称,2014年1月23日,答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龙头沙往车板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车驾驶到车板镇坡塘村路段,被答辩人刘冠妃驾驶一辆二轮电动摩托车从后方快速向前行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答辩人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追尾事故。被答辩人刘冠妃由于车速过快和突然间重力碰撞,从而产生惯性,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在答辩人摩托车的左前方(偏靠公路中间线)。而由于被碰撞,答辩人亦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的右方,造成身体多处擦伤。按《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被答辩人刘冠妃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整车超过40公斤,超出“国家标准”,属机动车。正是因为被答辩人刘冠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违反交通中未保持应有的正常行驶车距,强行超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钟帅东家长第一时间安排车辆送被答辩人前往医院,经过医院医护人员检查后,被答辩人身体未造成损伤,无须进行后期治疗。答辩人钟帅东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2、责任认定有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明显有误,有失公正。答辩人钟帅东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和前来维持秩序的车板镇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起,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接受了交通警察询问,接过交警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卡》,编号:N0.0020935,答辩人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他是职中一年级学生,教学内容里没有涉及到有关这方面的知识,事故发生后,他不能预见不前往交警大队结案会导致承担些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钟帅东弃车逃逸”这一说法明显与事实不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答辩人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并不是造成事故有直接原因,而答辩人刘冠妃违法交通规则,未保持车距,强行超车导致追尾事故。二、对原告证据3、4、5、6、7、8提出异议,原告证据缺乏关联性。1、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1月23日,答辩人家长陪同原告一同前往车板镇医院检查,车板镇医院医护人员确认属皮外伤,并未造成其他伤害,随后原告再前往青平医院再进行检查,青平医院检査后,同样未出具需住院治疗或手术的诊断。直到2014年1月25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原告才有廉江市石城骨科医院出具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闭合性骨折的诊断结果并达9级伤残程度。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了3天,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赔偿请求。三、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原告不能提供与事故存在关联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54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200元,医院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车旅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旅费。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属重叠,且原告存在过错造成,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这一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票,证明该费用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承担2014年1月23日的车板医院及青平医院的检查费773.90元中的30%。两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卡;2、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检查身体正常,无须进行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钟帅东驾驶钟如贤的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码:000672014)从车板龙头沙往车板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至车板镇坡塘村路段时,与同向刘冠妃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冠妃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钟帅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并不注意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冠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冠妃先后被送到廉江市车板医院、青平医院、石城医院进行医治,2014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用去医疗费18052.62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至本院,请求处理。案件在受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冠妃构成伤Ⅸ残(九)级,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037.42元。另查明,原告刘冠妃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帅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冠妃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确定原告许敬荣共用去医疗费18052.6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可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而原告要求按14581元/年标准计算110天,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计得4475.64元(14581元/年÷365天×1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00元,亦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2天,要求按110天计算误工,根据医院要求两人护理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当地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计得15400元(80元/天×11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而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计得5500元(50元/天×110天)。5、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每天按20元计,计得2200元(20元/天×110天),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9371元/年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计得37486.80元(937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根据被告负全部过错责任和事故的具体情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待实际支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以上损失共93639.42元。被告钟帅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上列损失应予赔偿。钟帅东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未能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被告钟帅东负责赔偿,被告(监护人)钟如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帅东驾驶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钟如贤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义务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钟如贤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追究钟如贤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要求承担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帅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冠妃损失人民币93639.42元。被告钟如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钟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晓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