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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胡长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胡长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王忠良,男,汉族,吉林市公交集团汽车二公司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胡长旭,男,汉族,粮农,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良与被告胡长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忠良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忠良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忠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忠良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