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佘贤柱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贤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佘贤柱,男,住无为县。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佘贤柱的起诉材料。诉状中称,1954年起诉人土改时的宅基地及房基三段被村委会占有建校。2006年该校对外出售,起诉人出资购买了四间房屋,另外两间房屋被村委会售于他人。起诉人要求归还宅基地与村委会多次交涉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是1954年起诉人所在村委会通过行政指令将诉争宅基地及附属物调整为公用建校,起诉人多次要求落实私房政策未果而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起诉人佘贤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佘贤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