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陶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许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陶某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许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陶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被告许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黄某丁、陶某某系他们的父母。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雷大村6社50号的房屋系被告黄某丁、陶某某修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2**号]。2009年7月10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因分家析产,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此楼房二重二(不包括平房、廊坊)缝中划分,楼房后的瓦房包括在内一人一半,有堂房这边归黄某乙所有,另一半归黄某甲,黄某甲负责抚养母亲陶某某,黄某乙负责赡养父亲黄某丁。2014年4月份,原告发现[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2**号]房产证上遗漏了原告的名字,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下,2014年4月14日,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与2009年7月10日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4月29日,国土部门核准了原告黄某甲的申请,增加了原告黄某甲为[新都集用(2014)第146700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2014)新都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黄某甲为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雷大村6组50号房屋[房权证监字第03022**号]的共有权人。”现在,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已有各自的家庭,也不是同一户口,原告居住的部分年久失修,原告决定对自己所居住的部分房屋进行修缮,为避免在房屋的修缮过程中及修缮完毕后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黄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黄某甲依法分得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雷大村6组50号房屋[房权证监字第03022**号]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陶某某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黄某乙、被告许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3年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明原新都县军屯乡政府在1993年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上登记的共有权人有黄某甲、黄学青(清)、黄某丁、陶某某;2、宗地图,证明讼争房屋2009年6月的坐标情况;3、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兼章),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黄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之弟。4、新都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不配合原告黄某甲办理相关手续;5、宗地图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基本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2**号]和国土证[新都集用(2014)第146700号](复印件),证明房产证与土地证载明的不一致,房产证比土地证载明的共有人少了黄某甲;7、(2014)新都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黄某甲为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雷大村6组50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被告陶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乙、被告许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黄某甲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某丁、被告陶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分别系黄某丁、陶某某夫妇的长子、第三子;被告许某某、被告黄某丙分别系黄某乙的妻子、儿子。讼争房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雷大村6社50号,该房屋产权证[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2**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黄某乙”、“共同共有:黄某丁、陶某某、许某某、黄某丙”,未载有原告黄某甲。2015年1月21日,(2014)新都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确认原告黄某甲为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雷大村6组50号房屋[房权证监字第03022**号]共有权人。”另查,讼争房屋系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丁、陶某某、黄某乙共同共有8间草房改建,改建过程为:1994年1月被告黄某丁、陶某某、黄某乙共同出资将草房改建为砖混2层楼房;2003年12月,五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背后的砖木结构大瓦房和龙门围墙。本院认为,针对原告黄某甲要求分得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雷大村6组50号房屋[房权证监字第03022**号]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2014)新都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黄某甲为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而从[新都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2**号]均载明,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某甲与五被告对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雷大村6组50号房屋[房权证监字第03022**号]所有权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按份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该规定,分割原告黄某甲与五被告共有的房屋份额需审查双方的共有基础是否丧失或有无重大理由,原告黄某甲认为其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因是“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已经各自成家立业,原告居住的部分年久失修,原告决定对自己所居住的部分房屋进行修缮,为避免在房屋的修缮过程中及修缮完毕后与被告产生纠纷。”但根据双方居住于同一院落,且被告陶某某尚跟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的情况,双方的共有基础并未消失,且原告黄某甲“需对房屋进行修缮”的理由亦不属于请求分割房屋份额的“重大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