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玉宏诉被告林志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宏,林志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林玉宏,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飞燕,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位,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观稳,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林玉宏诉被告林志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飞燕、被告林志位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斌、林观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前面。原告有一块自留地在被告旧房的右边,多年来一直种菜。2012年被告在其房屋左边又建了新房。在被告与原告房屋之间分别是林志广、林积苟的自留地。他俩自留地的田埂是原告通往自家菜地的道路,该道路是历史形成的道路,也是原告通往自留地的唯一道路。2012年被告将林志广、林积苟的自留地调换过来,并将林志广的自留地改为余坪,道路改成其新房的屋檐,将林积苟的自留地继续种菜,还将四周围起来,并将道路堵住,导致原告无法通往菜地。原告在被告建新房时,发现其占用道路,就已提出异议,被告说他会在其菜地另一边留出道路给原告通行。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无果,并于2015年1月投诉至元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拒绝调解,为了维护原告通行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除原告通往菜地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畅或判决被告在其菜地里另留道路供原告通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房屋相邻,2012年前答辩人与本经济社其他人调换自留地后,于2012年在自留地上兴建起新房子。剩余自留地答辩人一直围起来耕种,长期以来与他人无争议。直到2015年1月原告突然提出要答辩人拆除围栏留给原告通行,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称答辩人堵塞了其通往自留地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所指的自留地(菜地)是与丘屋人调换而来,丘屋人在这里有成片菜地,历史以来丘屋人均是从丘石检房屋边道路为主耕路,进出耕种;同时,还有其他众多道路可以通往原告菜地进行耕作。故原告所称答辩人堵塞其必经之路、唯一通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在自己自留地上建房、耕种并未影响任何人,也没有堵塞他人道路,自2012年起至2015年均没有任何人提出争议,答辩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行使自己权利,没有妨碍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南北相邻,中间是当地村民林志广、林积苟耕种的土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调换了村民丘桂如位于被告房屋东面的一块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原告到该地块是走林志广、林积苟土地北边的田埂,几十年来均无异议。2012年,被告因改建房屋的需要,便将林志广和林积苟耕种的土地调换过来,一部分用于建房及作房屋前面的余坪,另一部分用于种菜。自那以后,原告通往其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只好走被告房前的余坪及菜地边沿,双方亦未发生争议。2015年1月间,被告家人用竹、木等物将其菜地四周围住,造成无路通往原告耕种的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经申请连平县元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15年1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庭审后本院到现场进行勘察,查实原告要到耕种的土地只能行走被告的余坪及菜地边沿,被告将其菜地围住后,给原告通行造成了妨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制现场图,元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告知书》,现场相片,醒狮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相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其与林志广、林积苟调换的土地上建新房、做余坪、种菜,并将菜地用栅栏围起来,侵占了之前林志广与林积苟土地北面原有的田埂,该道路确系原告通往其耕种土地的唯一通道,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通行。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相邻各方的利益,基于成物不可毁的原则,被告应在其余坪南边、菜地南边及东边留出一条与之前林志广、林积苟土地北边田埂同等宽度的道路供原告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房屋前余坪南边、菜地南边及东边留出一条与之前林志广、林积苟土地北边田埂同等宽度的道路供原告林玉宏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志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