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宗鸿与张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鸿,张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郑宗鸿。委托代理人:黄金财(原告叔父)。被告:张建勇。原告郑宗鸿诉被告张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宗鸿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鸿诉称:被告张建勇做林木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6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张建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勇做林木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6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建勇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建勇出具的两份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宗鸿借款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建勇承担,该款于偿还借款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