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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时朋骏与代喜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时朋骏,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喜志,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朋骏与被告代喜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代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出兑协议,被告将南岗区文兴街副23号咿呀呀店面出兑给原告,出兑金额为20万元,��含2013年6月29日到2014年9月21日的房屋租金和店内所有物品。原告将出兑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出兑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兑金额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代喜志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及屋内物品,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出兑协议,将被告承租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副23号咿呀呀店面出兑给原告,出兑金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由原告交付定金5万,店内所有物品在签订协议之日归原告所有,剩余款项待更名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即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到房屋所有权人即哈尔滨市幼儿师范学校找到刘校长,将房屋出兑给原���一事告知刘校长并将原告要在屋内铺设自来水管的要求一并提出,在刘校长与原告达成一致后,当日下午原告与其父亲将剩余款项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结清电费后即将房屋、屋内物品、钥匙及原房屋租赁合同一并交付给原告,房屋出兑后,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联系,至于原告接手后如何经营,该房屋流转给何人,被告一概不知,自原告承兑即2013年7月1日至今原告未通过任何方式找过被告,房屋都交付一年多了,合同中所包含的房屋租期已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出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出兑合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该份协议,可知:1、原告在签定协议当日即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支���定金5万元,7月1日原告将余款15万元给付给被告,原告承兑该房屋已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及认可;2、被告已依约将屋内的物品交付给原告;3、被告因该房屋前期所产生的费用已全部结清,综上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已履行了房屋交付等义务;2、被告将咿呀呀店面交付给原告后,现该房屋已从原告手中流转多人,并先后在此房屋开立了“如果奶茶铺”、“廖记”、“小肚脐”,现又出兑给“老大冷饮”,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已履行了房屋交付等义务;2、被告将咿呀呀店面交付给原告后,现该房屋已从原告手中流��多人,并先后在此房屋开立了“如果奶茶铺”“廖记”“小肚脐”,现又出兑给“老大冷饮”,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咿呀呀店面交付给原告后,现该房屋已从原告手中流转多人,并先后在此房屋开立了“如果奶茶铺”、“廖记”、“小肚脐”,现又出兑给“老大冷饮”,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咿呀呀时尚女孩饰品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用于经营咿呀呀时尚女孩饰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该店铺便停业,至今没有办理年检手续,进一步证实,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将出兑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小肚脐卫生许可证和出兑协议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出兑并交付原告后,该房屋从原告手中陆续流转给多人,在廖记和小肚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体现的主体即出租方和承租方,被告一概不认识,合同中体现的日期即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其中包含被告当初将房屋出兑给原告的两个多月房屋租期,故据此足以证实该房屋系从原告手中相继流转给他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合法有效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2013年6月29日原告时朋骏、被告代喜志签订出兑协议,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副23号咿呀呀店面出兑给原告,出兑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出兑金中包含2013年6月29日到2014年9月21日的房屋租金和店内所有物品。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出兑金,2013年7月1日原告将余款1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及屋内物品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兑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协议义务,且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解除出兑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出兑金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时朋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时朋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文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