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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光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司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顺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利用车牌号为鲁S×××××的自卸车在给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向莱钢铁源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运输铁精粉时盗窃铁精粉。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运载铁精粉过程中,装载铁精粉车辆在铁源公司门口载货重车过磅后,李某某开车至铁源公司北侧经营铁精粉生意的李某丙处,将铁精粉卸货销售,后驾驶空车回铁源公司佯装卸货。李某某采用该种方式于2014年8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盗窃铁精粉两车147.06吨,同年8月24日凌晨盗窃铁精粉两车134.06吨,同年9月9日凌晨盗窃铁精粉两车138.5吨,同年9月20日晚盗窃铁精粉两车142.58吨,同年10月19日凌晨盗窃铁精粉一车69.8吨,同年10月30日晚盗窃���精粉一车70.88吨。经鉴定,被盗铁精粉共计702.88吨,总价值571653元。李某某将所盗铁精粉均卖给李某丙,共得赃款3926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亓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顺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部分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利用车牌号为鲁S×××××的自卸车在给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向莱钢铁源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运输铁精粉时盗窃铁精粉。李某某驾车运载铁精粉过程中,装载铁精粉车辆在铁源公司门口载货重车过磅后,李某某开车至铁源公司北侧经营铁精粉生意的李某丙处,将铁精粉卸货销售,后驾驶空车回铁源公司佯装卸货。李某某采用该种方式于2014年8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盗窃铁精粉两车147.06吨,同年8月24日凌晨盗窃铁精粉两车134.06吨,同年9月9日凌晨盗窃铁精粉两车138.5吨,同年9月20日晚盗窃铁精粉两车142.58吨,同年10月19日凌晨盗窃铁精粉一车69.8吨,同年10月30日晚盗窃铁精粉一车70.88吨。经鉴定,被盗共计702.88吨铁精粉总价值571653元。李某某将所盗铁精粉均卖给李某丙,共得赃款392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000元及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赃的546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销赃于李某丙处的铁精粉158.8吨价值共计120121.7元,已退还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丰田轿车鲁C×××××,现扣押于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滕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我在查看莱矿赵庄地磅监控时,怀疑鲁S×××××的红色前四后八自卸车把铁精粉偷出去卖了,这次这辆车偷了70.88吨,我又查看了这辆车其他时间段的录像,发现这辆车在2014年8月12日、8月24日、9月9日、10月19日五次在运输铁精粉时偷了一共343.82吨铁精粉,看监控那几次偷铁精粉的时候开车的是李某某,被盗的铁精粉是莱芜市矿业有限公司谷家台选矿厂生产的,品位在65%以上,价格是每吨770元;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鲁S×××××的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某乙,实际管理这辆车的人是李某乙的弟弟李某某,固定运输任务是月初排好运输任务表,任���表上给每辆车都安排的很清楚,李某某月初都到我们运销部领取任务表,根据任务表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运输,临时任务需要这辆车运输,我们运销部就直接电话通知李某某;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根据抽检的情况确定运输的铁精粉的平均品位,铁源炉料有限公司和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结算的时候按品位确定价格结算。由选矿厂运到铁源炉料有限公司的铁精粉8月11日含铁量是65.03%,8月12日含铁量是65.09%,8月24日含铁量是66.27%,9月9日含铁量是65.10%,9月20日含铁量是65.98%,10月19日65含铁量是65.52%,10月30日含铁量是65.31%,每吨大约740元左右;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莱芜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生产的铁精粉品位在65到66不等,根据品位和市场情况变化,最近几个月选矿厂的铁精粉的价格在770元/吨到840元之间,2014年8月11日、12日是840元/吨,8月24日是815元/吨,9月9日是790元/吨,10月19日、30日价格是770元/吨;5、证人亓某乙证言,证实鲁S×××××的红色重型自卸车是亓某乙和李某某驾驶。这辆车基本上都是按照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排好的任务表进行运输,都是上四个白天班和两个夜班轮流这样运转,2014年3、4月份之后,上夜班的时候亓某乙没有驾驶这辆车往铁源炉料有限公司运输过铁精粉;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李某乙找吕某要承包吕某在莱矿运输的线路,并与吕某签了一份协议,大约在2011年7月份的时候,李某乙找吕某说他把承包线路的车承包给他弟弟李某某,协议不变。但是吕某和李某某一直没有签协议,他弟弟李某某一直开车到现在;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乙和吕某的协议是2009年签订,当时的协议书李某乙找不到了,协议的大致内容是吕某把给莱矿运输的资格转让给李某乙。大约是2012年李某乙把车牌号是鲁S×××××车辆交给李某某管理的,当时李某乙和李某某说车辆所有权和给莱矿运输的资格还是李某乙的,让李某某管理负责具体的运输任务,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有什么运输任务直接同李某某联系;8、证人亓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用亓某甲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2014年11月1日11点钟左右,李某某的妻子刘某给亓某甲打电话说李某某联系不上了,刘某的妹妹给她打了10000元钱,后亓某甲就用亓某甲的身份证把银行卡挂失接着补办了这个账户的银行卡,刘某让亓某甲把钱都取出来,亓某甲就取出了64600元钱,亓某甲把这些钱都给了刘某了。同时证实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虽然落户在亓某甲名下,但是是李某某出钱买的;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刘某妹夫给刘某打过来10000元,因银行卡是亓某甲的名字办理的,刘某和亓某甲到农���银行补了一张新卡,刘某从卡上取了64660元,后亓某甲给刘某打电话说这64600元钱中有除了刘某妹夫打给刘某那1万外,其他的是赃款,刘某下午就把54600元赃款交上了;10、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姓李的送来几次铁粉,具体几次记不清了,都是晚上孟某睡觉的时候送来的;11、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上旬,李某丙卖给自己铁精粉的情况;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上旬,一个李姓男子说要卖铁精粉给我,我收购了他140余吨,按照每吨600元的价格,我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他85000多元。后我把铁精粉卖给了樊某。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姓男子又联系我,送了140吨左右的铁精粉,我按照每吨580元收购的,我通过银行卡转款77000元给他。我按照每吨630元的价格给了樊某。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李姓男子又通过电话联系我,往我的货场送了140余吨铁精粉,我按照每吨56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转账70000余元。9月20日左右,以每吨560元的价格收购140余吨,银行转账70000余元。之后我电话联系了樊某,将这两次没有卖的铁精粉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以每吨5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河北收铁精粉的100吨铁精粉。2014年10月中旬,我收购了李姓男子一车铁精粉70吨左右,按照每吨520元的价格收的,后银行转账36500元。2014年10月30日晚上,以每吨520元的价格通过银行转款37200元。最后两次的铁精粉还没有卖,是院子里存放的中间两堆;13、证人李某丁证言、车辆转让合同、收到条,证实李某某在2014年9月9日从李某丁处以122500元的价格购买丰田轿车一辆,合同是以亓某甲的名义签订的,后来也过户到了亓某甲的名下;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1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况;1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及李某某的妻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赃款54600元;17、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李某某现金2000元及刘某退还的54600元,退还给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扣押的158.8吨铁精粉退还莱芜矿业有限公司;18、办案说明及铁精粉的化验报告及莱芜矿业公司进出物资计量单、过磅明细、铁源炉料有限公司收货过磅录像,证实涉案铁精粉的品位及称重过程;19、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日期间,李某某与李某丙号手机的通话;20、协议书,运销部运输车辆管理规定,证实运输车辆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2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丙尾号为80211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亓某甲的尾号为691276的农业银行银行卡的打款情况;22、车辆登记查询证明,证实李某某盗窃时驾驶的车号为鲁S×××××的货车为李某乙所有;2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莱芜矿业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莱钢总厂莱芜铁矿化验室分析报告单,证实涉案的铁精粉的品位及价值情况;24、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丙辨认确认李某某就是多次卖给其铁精粉的姓李的人;经李某某辨认确认铁精粉销赃地点的情况;经李某丁辨认确认李某某就是购买其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的人;2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现场照片,证实李某丙货场堆放李某某所卸铁精粉现场情况及莱芜矿业公司铁源炉料公司被盗窃现场情况;2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基于他人与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的运输承包协议为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运输铁精粉,其并非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犯罪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部分退赃,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71653元[其中56600元已发还;价值为120121.7元的铁精粉158.8吨已发还;扣押于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的丰田轿车鲁C×××××发还被害单位<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永振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 华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