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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秋芳、曹书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秋芳,曹书华,赵洪习,田冬生,田义功,赵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7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秋芳,男,农民。被告:曹书华,女,农民。被告:赵洪习,男,农民。被告:田冬生,男,农民。被告:田义功,男,农民。被告:赵志国,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秋芳、曹书华、赵洪习、田冬生、田义功、赵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