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秋芳、曹书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秋芳,曹书华,赵洪习,田冬生,田义功,赵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7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秋芳,男,农民。被告:曹书华,女,农民。被告:赵洪习,男,农民。被告:田冬生,男,农民。被告:田义功,男,农民。被告:赵志国,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秋芳、曹书华、赵洪习、田冬生、田义功、赵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