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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聊天方式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如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不久双方失去联系。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再次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聊天方式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如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起初双方尚有电话联系,后即失去联系,原告先后两次去被告老家寻找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另查明,自被告离家后,原、被告婚生子顾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鉴于目前不知被告下落的情况,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如东县曹埠镇甜水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顾某乙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且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不久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及家人进行联系,属于放任夫妻感情有效联络的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丙随原告顾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