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郭开��、林艺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郭开云,林艺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郑某某,女,2013年5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健州(系原告父亲),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开云,男,1985年5月5日出生。被告林艺娟,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开云(系林艺娟丈夫),男,1985年5月5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洪亚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连,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开云、林艺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郭开云、被告林艺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开云、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20时23分,被告郭开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亭镇蔡前村村道行驶中碰撞到同方向的行人郑文森(已另案处理)手中抱着原告郑某某,造成郑文森、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开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608.68元;2、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3、营养费7608.68元×10%=761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元/天×23天=3105元;5、出院后护理费70天×135元/天×50%=4725元;6、残疾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10%=61632.8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86522.48元。故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郭开云与被告林艺娟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6522.4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承担);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开云、被告林艺娟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林艺娟的,我们是夫妻关系,车辆是我们共同使用的。事故当天是郭开云带小孩看病返还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521.6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即15元/天×23天=345元。3、营养费:对患者加强营养的过程应在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通过伙食、用药等完成,且应有医疗机��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由医院实施。本案中医生未建议加强营养,因此该项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8元/天乘以住院天数23天计算,为2024元。我司对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为婴儿自身就需要护理,因此出院后护理期限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该鉴定报告我司不予以认可,本次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并且病历记载出院时候原告患肢活动好,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好,右大腿无疼痛,患肢石膏固定在位有效,肢端血云、感觉运动好”,也与鉴定报告完全不符合。6、精神抚慰金,我司对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此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赔偿。7、交通费无异议。8、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这些都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23分,被告郭开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亭镇蔡前村村道返家途中,碰撞到同方向的行人郑文森(怀抱着原告郑某某),造成郑文森及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920140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开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608.68元。被告郭开云为郑文森及原告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观察患肢血运及感觉情况、门诊随访(每周三上午),如有异常,及时就诊;2、继续石膏固定4-6周,定期拍片检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和护理、防止骨折移位,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5年2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郑某某未构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70天。同年4月12日原告郑某某以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17日,原告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健州系郑文森之子。1999年元月1日,郑文森以家庭为单位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郑文森家庭承包的土地共计1.89亩。2015年3月25日,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公章):郑文森家庭在1999年1月分得承包的土地1.89亩,因国家建设需要片用征用该户土地共计1.772亩,已无土地,该户现属于失地农民。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林艺娟,其与被告郭开云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920140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公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营权证、蔡前村量地明细清单、征地土地款发放表;5、交通费票据;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7608.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521.6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相关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23天=460元。3、营养费60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608.68元×8%=609元。4、护理费7830元:依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告郑某某的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3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天×49328元/年÷365天=3108元,原告诉请3105元,未超过标准,应予准许;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但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其出院后护理费:70天×49328元/年÷365天×50%=4730元,原告诉请4725元,未超过标准,应予准许;两项共计7830元。5、伤残赔偿金61444元: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依法定程序作出,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告郑某某的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确定为: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30元,以上各项共计84181.68元。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920140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开云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开云与被告林艺娟系夫妻,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平时系二人共同使用,被告林艺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本交通事故除原告郑某某外,还有另一名伤者郑文森,现郑文森与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郑文森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1的比例赔偿两伤者的损失。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共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医疗费6087��(已扣除非医保费用15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9元,护理费7830元、残疾赔偿金12444元、交通费230元,共计2766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非医保费用1521.68元应由被告郭开云承担。因被告郭开云已向原告郑某某垫付了10000元,该款与郑文森和原告郑某某的非医保费用共计9731.68元相抵扣后,被告郭开云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660元。三、被告郭开云应赔偿原告郑某某非医保费用共计1521.68元。该款项与其垫付款相抵扣后,被告郭开云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原告郑某某负担44元,被告郭开云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