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某,个体户。被告何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家玮,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信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何某戊。因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信州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并没有和好,相反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用菜刀砍伤原告父母,还强行把女儿从原告处抢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万元。且被告并没有砍伤原告父母,派出所接警也有相关登记,原告父母没有受伤,只是夫妻矛盾纠纷。原告实际没有职业,没有能力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戊。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何某甲给付原告陈某聘礼8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提交的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在公交公司工作的时间和每月工资收入,以及被告父母均务农,收入很低,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彩礼导致家庭负债;4、被告提交的上饶县尊桥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砍伤原告父母,只是有肢体接触;上述证据2-4,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家里也是务农,收入更低。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5、被告申请的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夏某甲、何某丁、李某、夏某乙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8万元以支付订婚彩礼的事实。原告质证不清楚被告向他人借款的用途,不认可该借款,只承认收到7.8万元。本院结合(2014)信民一初字第253号案件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收到被告聘礼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庭审笔录,以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何某戊的抚养权,因小孩年幼,现随被告何某甲一同生活,而被告何某甲所从事工作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考虑,本院认为小孩何某戊由被告何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从事个体工商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为宜。被告辩称因婚前给付8万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并已生育儿女,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婚生女何某戊由被告何某甲抚养长大,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陈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倪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