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姜春霞与毕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霞,毕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姜春霞,工人。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毕文生,工人。原告姜春霞诉被告毕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毕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霞诉称,2014年6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毕文生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荣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东200米时,与沿荣华道由东向南左转的原告姜春霞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名下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滦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姜春霞左下肢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姜春霞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3、姜春霞左胫、腓骨骨折均已行内固定术,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约为六千元,术后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68.1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50元、再次手术费6千元、误工费24810.33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648.45元,要求被告承担82184.6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18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毕文生辩称,我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我不同意按照她的主张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毕文生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荣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东200米时,与沿荣华道由东向南左转的原告姜春霞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姜春霞受伤。此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毕文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春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滦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下肢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3、左胫、腓骨骨折均已行内固定术,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约为六千元,术后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68.1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再次手术费6千元、误工费13171.67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61元,合计72520.79元,被告名下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费、水费、取暖费收据共五张、陪护人员李文财(系原告丈夫)身份证、结婚证、交通费票据4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毕文生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姜春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毕文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春霞承担次要责任,合理适当。被告毕文生驾驶的事故摩托车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霞的各项损失,此次事故中被告系驾驶机动车,而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再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对有票据证实的561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本人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其系城镇居民,故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文生赔偿原告姜春霞人民币医疗费33734.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再次手术费6千元、误工费13171.67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61元,合计69087.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姜春霞负担50元,被告毕文生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