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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丝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宝金利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宝金利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市新丝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宝金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应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丝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号景福苑*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朱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泰州宝金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丝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丝路公司向天宁区人民法院诉称:新丝路公司与宝金利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5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宝金利公司供给新丝路公司全面纱卡63村5万米,每米单价为10.5元,并约定不能有死棉和棉结,若出现质量问题由宝金利公司负责,发生纠纷由新丝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宝金利公司将货送至常州市月夜灯芯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夜公司)。月夜公司收到纱卡后按原告要求进行染色,在染色中发现被告于2013年1月3日送来的纱卡9858.7米中有4873米村镇棉结、色纱质量问题,即时通知了新丝路公司,新丝路公司又通知了宝金利公司,该纱卡现仍在月夜公司。月夜公司对纱卡染色中还发现宝金利公司送来的纱卡中有棉结、色纱,新丝路公司为此又多用去重新染色、换片费用11900元。针对上述质量问题,新丝路公司分别在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分三次向宝金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宝金利公司仅在2014年7月3日回函给宝金利公司拒绝认可质量问题。因与宝金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退给宝金利公司63寸4873米,价款为51166.5元或者要求宝金利公司赔偿新丝路公司纱卡价款51166.5元和纱卡染色费用15593.6元(每米3.2元);2、要求宝金利公司承担其他纱卡重新染色、换片费11900元;3、宝金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金利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我方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无论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为由提起的诉讼均应在我方住所地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新丝路公司与宝金利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新丝路公司向宝金利公司采购纱卡50000米,单价为10.5元每米。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需方法院。审理中宝金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合同明确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需方法院,而合同的需方为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的新丝路公司,故宝金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宝金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宝金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址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故本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管辖。2、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其单方制作,该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当属无效约定,且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新丝路公司二审辩称:一、首先,本案发生买卖都是通过传真订立购销合同(提供四份传真件),合同上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由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本案的送货单显示的交货方式是由宝金利公司送到常州指定的染厂,即交货方式为送货,��同履行地在原告处,故本案不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来看,原告处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二审中,新丝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先由我方在合同盖章,传真给对方,对方盖章后再回传给我们。通过我方购销合同原件及对方回传的合同传真件,可以认定这份传真件为原件。2、其他3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分别是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5月18日我方与上诉人之间通过一方传真到另一方,另一方盖章后再传真回来的方式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都是通过传真件订立合同。上诉人宝金利公司对新丝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新丝路公司提交的其与宝金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四组购销合同的传真件往来,均是新丝路公司拟好合同后传真给宝金利公司,由宝金利公司加盖公章后回传。在这四份合同中均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今后所有的合同和拿供方的贷都有需方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丝路公司与宝金利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该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需方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新丝路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宝金利公司上诉称新丝路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其单方制作应视为双方没有管辖的约定,本院认为:新丝路公司提交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但有合同形成过程的传真材料,且新丝路公司提供的另三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采用这种方式,传真件上均加盖了宝金利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双方长期以来就是以这种方式签订合同。此外,宝金利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再者,宝金利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否认被上诉人新丝路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上诉人宝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潘慧勇代��审判员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