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与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宪立、王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3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立,被上诉人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惠公司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新惠公司新惠公司按照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的要求,多次为中联公司加工出口胡萝卜。期间,中联公司偿付了部分加工款,但仍欠299202元胡萝卜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中联公司偿付新惠公司加工胡萝卜款299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新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288201.74元,包括2008年欠款67186.14元,2009年欠款221015.06元。中联公司辩称,双方款项已结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新惠公司为中联公司提供加工好的胡萝卜,双方通过传真进行业务往来。2010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中联公司欠付2009年货款371015.60元。新惠公司自认此后收到中联公司15万元,余款221015.06元。二、2011年1月26日,新惠公司员工刘淑秀与中联公司会计陆晓通过电话对账,中联公司确认当前欠款是182880.35元,但还涉及索赔问题,中联公司让新惠公司与中联公司郑经理沟通。双方确认还有38135.25元系商检和发货的差价。中联公司对新惠公司传真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通话情况,原审法院对中联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新惠公司、中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联公司向新惠公司采购蔬菜,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中联公司虽对新惠公司提交的传真证据不予认可,但不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新惠公司的传真证据予以认可。通过通话录音可以明确,中联公司不否认账面上欠新惠公司2009年货款182880.35元,但认为涉及其他索赔问题应予抵扣损失,另商检费用和发货差价38135.25元应当由新惠公司支付,但新惠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由新惠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索赔事宜,在新惠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抵扣处理,如中联公司确有损失可另行起诉。关于商检费用和发货差价38135.25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该款项有卖方负担,该款项不应由卖方负担,原审法院对新惠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新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前货款情况,原审法院对新惠公司主张的2008年货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015.06元;二、驳回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8元、保全费2016元,由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其中6292元,余款由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如欲证明上诉人欠款,应当提供买卖合同、交货单、对账单等直接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未证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一审时并未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被录音者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的证据。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不能因为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认定上诉人欠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221015.06元。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传真件及通话明细。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面对面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有发送传真的情况存在,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交易。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七份录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第一段录音:经核实翟宾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录音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应当排除。对第二至第七段录音:1、2008年的欠款上诉人没有做出明确确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上诉人已明确告诉被上诉人2008年的账已经结清。2、2009年的欠款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的内容,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所有账款,在录音中也没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求进行认可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账款。之后,上诉人又提交了补充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最初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被录音人翟宾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对于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于第二至第七段录音,上诉人未否认被录音人的身份,也未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针对具体的录音内容进行抗辩。即使之后上诉人又对录音证据予以否认,但上诉人未对录音证据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最初对于第二至第七段录音证据的认可,故上诉人之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否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录音中双方明确欠款账目为182880.35元,还有双方争议的商检等差价38135.25元。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明细及传真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221015.06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中联农产(青岛)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