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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飚与古轶兴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飚,古轶兴,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曾飚,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城镇居民,住兴文县。被执行人古轶兴,男,1983年5月出生,苗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城镇居民,住兴文县。被执行人车兰,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城镇居民,住兴文县。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古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曾飚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曾飚与被执行人车兰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车兰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曾飚94500元,申请人曾飚放弃对被执行人车兰继续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经查明,被执行人古轶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申请,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古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智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