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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董先进与沈兆令、被告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先进,沈兆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541号申请人董先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沈兆令,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董先进与被告沈兆令、被告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董先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沈兆令支付货款66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62.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685.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房屋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及去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沈兆令负担68647.5元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坚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