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玉梅与肖显文、张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梅,肖显文,张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姚玉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显文,务工。被告张元元,教师。原告姚玉梅诉被告肖显文、张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肖显文、张元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梅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肖显文向原告姚玉梅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40%,借期半年。2011年12月7日,被告肖显文偿还28000元,双方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0%计息,形成140000元借条,仍约定借期半年。后被告肖显文于2015年2月7日偿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显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尽快还款。被告张元元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肖显文因其公司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姚玉梅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40%,借期半年。2011年12月7日,被告肖显文偿还28000元,双方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0%计息,形成140000元借条,仍约定借期半年。后被告肖显文于2015年2月7日偿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肖显文、张元元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12月7,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玉梅与被告肖显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显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显文、张元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肖显文于2011年12月7日偿还的28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截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肖显文尚欠本金为92400元;被告肖显文于2015年2月7日偿还的1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范围,应全部作为已付利息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显文、张元元共同偿还原告姚玉梅借款本金92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肖显文已偿还的10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显文、张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