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郭甲在万安县“中信华海通电子公司”计划部办公室将被害人梁某的1部“苹果5”手机盗走。后因手机设有密码无法打开,郭甲托人将手机送还梁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33元。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甲在兴国县潋江镇“万兴制衣厂”被害人彭某的房间,将彭某放在挎包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次日,彭某找到郭甲,郭甲退还3800元。彭某将郭甲带回“万兴制衣厂”,并向兴国县公安局报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郭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郭甲在万安县“中信华海通电子公司”计划部办公室应聘时,趁被害人梁某外出之际,将梁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1部“苹果5”手机盗走。后因手机设有密码,郭甲无法开机使用,便托人把手机送还梁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33元。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甲在兴国县潋江镇“万兴制衣厂”被害人彭某的房间里,趁彭某外出之际,将彭某放在挎包里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并于当晚逃往赣州市章贡区。8月11日,彭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找到郭甲,郭甲归还3800元给彭某,余款1200元已被其挥霍。同日,彭某把郭甲带回“万兴制衣厂”并向兴国县公安局报案。郭甲到案后,除如实交代了其盗窃彭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外,还交代了兴国县公安局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梁某手机的事实。郭甲家属代其退赔1200元给彭某,彭某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梁某、彭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办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郭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郭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甲在案发前后能将所盗手机和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挥霍的赃款其家属已代其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郭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郭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徐新元代理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