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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41号一层部分、二层部分。法定代表人章育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法定代表人许仁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被告方电房、消防泵房、员工停车场、被告方电工工资等事项曾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的菜场与原告电费同属一户,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保证每月在收到原告催缴电费通知后15日内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有费用。2014年3-12月原告连续为被告垫付电费,扣除协议约定的费用,被告尚欠345896.8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发函催要,均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电费345896.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电费;2、2014年1-12月石塔农贸市场的电费报表,3-12月的电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实际数额,报表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金某对相关费用项目的签字确认;3、催缴电费函及交邮回执、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方履行了催收的义务,被告拒收。被告质证意见:1、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协议第7条,被告有权拒付电费;2、对报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某是被告的一名电工,没有对诉争协议的内容及变更进行确认的权限;3、被告没有收到催缴电费函。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三年后根据物价增长指数调整相关费用,故被告有权拒付电费,直至原告作出调整为止。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同于原告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协议第7条享有拒付电费的合理抗辩理由;2、证人范某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办公室主任、财务总监,证人陈述,2014年1月8日,证人制作并向原告工作人员送达了要求调整电房、消防泵房等相关费用的函,其后双方又进行过沟通,但未果。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是被告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言内容与原告方主张矛盾,不应被采信;即便如证人所述,在2014年1月8日后双方进行过沟通,也恰恰说明被告授权证人和电工金某处理电费的相关事宜;相关费用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增长,仅增长百分之几,不是拒付电费的抗辩理由;从协议第六条可以看出,被告过去经常拖欠电费,被告缺乏诚信导致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电房、消防泵房、员工停车场、被告电房电工工资相关费用分摊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1-5条约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支付电工工资5280元/月、员工停车场租赁费用42000元/年、电房及消防泵房管理费43000元/年、卫生相关费用2400元/年,上述四项费用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电费中冲抵。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保证每月在收到原告催缴电费通知后十五日内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有费用,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切断被告所属菜场用电直至被告缴纳所欠款项为止。协议第7条约定:上述四项费用保持三年不变,三年后根据物价增长指数进行调整,如不调整,双方按诉讼解决有关争议或拒付电费,直至原告作出调整为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12月份被告实际使用的电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未给付原告,四项相关费用亦未能冲抵。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寄出催缴电费函,收件人为被告公司“徐仁喜”,12月11日,该件因拒收退回寄件人。被告当庭表示,待费用调整问题解决后,其会给付包括2015年在内的所有应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报表、发票、催缴电费函、交邮回执、查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原、被告的经营场所共为一个用电户,对于原告垫付的电费,被告对其实际使用的部分负有返还义务,但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享有迟延给付的合理抗辩事由,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费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协议第6条,对于被告应缴的相关费用,原告有发函催缴的义务,但原告所发催缴电费函件收件人错误(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许仁喜),当此件因拒收退回时,不产生送达收件人的法律效果。2、根据协议第7条,2014年是诉争协议签订后的第四年,原告应当根据物价变动指数调整相关费用标准,否则,要么双方通过诉讼解决,要么被告有权拒付电费。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发函要求调整相关费用或就相关费用调整事宜与原告协商,但协议约定调整相关费用系原告的积极的、履行在先的义务,与之对应则体现为被告有权迟延付款,被告即使没有向原告明示要求调整费用,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亦即是在行使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并无不当。3、原告认为被告电工金某在电费报表上的签字即为对相关费用数额的确认,该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第2点理由,现今物价每年均有变动,不管调整幅度大小,第四年度调整相关费用势在必行,而调整费用系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有相应授权的人员为之。金某仅为被告一名电工,原告亦明知金某的电工身份,在无被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电费报表上的签字不能产生代表被告一方确认相关费用数额的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244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