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贾宝玲与王敏、赵彦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玲,王敏,赵彦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贾宝玲,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家政服务人员,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敏,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赵彦秋,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贾宝玲诉被告王敏、赵彦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王敏、赵彦秋、被告浙商财险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玲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王敏驾驶的辽DK15**号轿车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葛布北30号楼附近时将我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7548.28元。被告赵彦秋是车辆的所有人。由于对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75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2.18元、误工费17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42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辩称,我是被告赵彦秋雇佣的司机,对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彦秋辩称,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向原告垫付5776.9元。被告浙商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认定书写明原告是乘客,不应当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应当按照甲类药物100%、乙类70%的比例赔偿,丙类药物不赔偿。没有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敏驾驶辽DK15**号轿车在戈布北街30号楼附近停车上乘客,由南向北启动车时,将正在上车的原告贾宝玲刮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膝关节损伤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9日,住院14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8325.18元,被告赵彦秋垫付门诊医疗费776.9元和住院费用1000元。另原告的女儿张雪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16日、9月24日三次从顺城区交警大队提取被告赵彦秋存放的现金共计4000元。另查辽DK1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彦秋,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门诊费收据、预付费用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实际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贾宝玲与被告王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敏负全部责任,原告贾宝玲无责任。被告王敏驾驶辽DK15**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人在车下,并未上车,故本院对被告浙商财险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当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辩称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敏系被告赵彦秋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被告王敏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赵彦秋应当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14日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具有母婴护理资格,但并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出入院按出租车费用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宝玲医疗费83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9025.18元中7248.28元,剩余1776.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赵彦秋;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宝玲护理费1342.32元、误工费9971.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413.84元中的7413.84元,剩余4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赵彦秋;三、驳回原告贾宝玲对被告王敏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0元,减半收取243.00元,原告贾宝玲负担159元,被告赵彦秋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