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王×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252号原告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王×,女,1970年9月9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王×(以下均称姓名)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诉称:于×与王×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5日,二人生育一女于Y。2011年9月2日,于×与王×协议离婚,于Y由王×负责抚养。后王×再婚,于Y感到生活不便,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经常到于×处居住,并希望变更抚养关系,由于×抚养于Y。故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于Y由于×负责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王×辩称:自王×与于×离婚后,于Y一直随王×一起生活,王×与女儿的感情非常好,也因女儿没有再生育子女。于×已经再婚,且生育了一名男孩,一家人生活在一个两居室中,且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于×抚养女儿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抚养权问题,王×尊重于Y的意见,但是王×不同意���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于×与王×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5日,二人生育一女于Y。2011年9月2日,于×与王×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于Y由王×负责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于Y的意见。于Y明确表示,希望由于×抚养。另查,王×系公交乘务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定。本案中,于Y已年满17周岁,对于由父母哪一方对其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现于Y明确表示,希望能由于×对其进行抚养,本院认为其意见应得到充分的尊重。于×要求于Y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于×要求王×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与被告王×之女于Y由原告于×负责抚养,被告王×于二0一五年六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于×抚养费五百元,直至于Y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玉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