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艳玲诉黄兴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赵某某,现住包头市。被告黄某某,现住包头市。被告贾某某,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许秋静,女,蒙古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某某、贾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铝业大道河东镇政府西100米处,超越右侧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黄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车吧相刮碰,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后,遇由东向西被告贾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此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险一份)右侧轮胎将原告左臂碾压,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此次事故经东兴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维持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700.8元、陪护费2024.8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111.6元,以上共计40437.2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黄某某、贾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当时事发时我确实什么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撞没撞到原告,后来交警队看我的三轮车,说原告在我的车上没有碰的痕迹,因此我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我垫付过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一份交强险,事发后我垫付过3000元,别的就看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一份,该起事故为三方事故,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按法律规定应交强险,本次事故被告黄兴才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按照规定我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交通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酌情考虑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铝业大道河东镇政府西100米处,超越右侧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黄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车吧相刮碰,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后,遇由东向西被告贾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此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险一份)右侧轮胎将原告左臂碾压,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此次事故经东兴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维持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700.8元、陪护费2024.8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111.6元,以上共计40437.2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黄兴才、贾登富按责任比例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费用单据、一日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兴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贾登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黄兴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登富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兴才、贾登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登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险一份,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6679.06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单据、诊断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依医嘱以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算结合医嘱认可90天;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66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11.6元,护理费2024.8元,共计39715.46元。二、其中21436.4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11.6元,护理费20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三、剩余费用18279.06元(医疗费166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的70%为12795.34元,再核减先前垫付的2000元,剩余为10795.34元由被告黄兴才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四、18279.06元的30%为5483.72元,再核减先前垫付的3000元,剩余为2483.72元由被告贾登富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兴才负担427.65元,被告贾登富负担18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