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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东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金德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金德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桂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金德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桂英与被告金德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昌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被告金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金德辉与原告女儿狄开红在永昌县城关镇二号小区某室发生争执。被告百般辱骂原告女儿,并将该室餐厅的玻璃砸碎。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却将原告打倒在地,同时被告用玻璃杯打击原告头部,将原告打晕。原告女儿狄开红报警后,将原告送至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伤势诊断为头皮挫伤、手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188.65元。现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88.65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28.65元。被告金德辉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12月15日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母婿关系。2014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及原告女儿狄开红在永昌县城关镇二号小区某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头部、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头皮挫伤、手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188.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住院医疗收费票据7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永昌县公安局治安卷宗询问笔录3份以及证人狄开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狄开红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原系母婿关系。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时,双方应当克制和忍让。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而是采取争吵、厮打的方式加以解决,最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金德辉虽不承认致伤原告的事实,但原告张桂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金德辉在争执中致伤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被告金德辉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桂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6128.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和门诊收费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医疗费认定为4188.65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损伤程度和恢复状况,误工费按每天70.50元计算24天,计1692元;护理费按每天70.5元计算10天,计705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0天,计400元;结合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势为轻微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痛苦的危害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28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桂英的医疗费4188.65元、护理费705元、误工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由被告金德辉赔偿5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75元,被告金德辉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昌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