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被告张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刘多姣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长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9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才知道被告与前夫离婚且育有一孩子,一直还有来往,我没有选择才跟被告结了婚。由于我们的生活习惯合不来,我只好外出打工。怀孕期间被告漠不关心,小孩出生后,奶水不够,被告也不买奶粉,并且对我辱骂,更有甚者,他的父母也参与其中。为此,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之后,我回娘家居住,夫妻没有来往,现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刘某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我只要求抚养孩子。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离异后于2011年7月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刘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原告刘某怀孕后,夫妻便回房县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刘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4年4月,原、被告为给小孩买奶粉而发生争吵并且报警,因属家务矛盾未予处理。后原告刘某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相互没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正常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实际上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且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和好的愿望,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子女现实生活情况考虑,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孩子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340元,至孩子张某乙年满18周岁。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享有探望孩子张某乙的权利,行使探望权时,原告刘某应给予协助。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丁长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