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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洪武、宋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洪武,宋艳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02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磊,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武,男,汉族。被告:宋艳秋,女,汉族。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洪武、宋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武和被告宋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武、宋艳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罚息至实际还款前一日止。借款合同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借款支付被告,时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赵洪武停止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洪武、宋艳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586.09元,利息111586.23元、逾期罚息109486.39元(计算截止2015年4月22日),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赵洪武、宋艳秋支付原告催收费1000元,律师费5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武、宋艳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武、宋艳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11140366[借]-01),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年化利率24%,并约定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11.4条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1000元)、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信息、贷款还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洪武、宋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洪武、宋艳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洪武、宋艳秋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催收费,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违约,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催收费予以给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就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武、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98586.09元、利息111586.23元及逾期罚息109486.39元(计算截止2015年4月22日),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包括罚息);二、被告赵洪武、宋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3000元、催收费1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84元,减半收取7442元,由被告赵洪武、宋艳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法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