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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子应与浙江大成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应,浙江大成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周子应。委托代理人:申开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大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五金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波。委托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子应与被告浙江大成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秦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应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浙江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从事挂钩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保底加计件,保底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车间流水线操作挂钩作业时,身体不慎被旋转中的门架勾到后从架子上摔落,造成左根骨受伤,后送永康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根骨骨折。2013年11月7日经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2日原告足跟固定物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带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要求原告先签订一份协议,否则不带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了能早日鉴定,只好在被告事先拟好的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为原告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之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所签订协议显示公平且乘人之危,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浙江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大成门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对方,因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子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