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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晓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2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晓石。陈晓石因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11日,陈晓石以通州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通州开发区总公司一名普通干部(见通州市人事局第0001432号干部介绍信)。通州区政府称已于1994年分配了其工作,但该府既未制作分配工作通知单,亦未办理调动手续,更未将分配工作通知单向其送达。因此,该府分配工作程序违法。故请求:确认通州区政府分配陈晓石工作程序违法,赔偿陈晓石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从陈晓石起诉时提供的通人介字第NO0001432号《干部介绍信》来看,通州市人事局于1994年6月10日开具《干部介绍信》,介绍陈晓石到通州市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分配工作,并限其在1994年6月14日前报到。该《干部介绍信》中的附记一栏中载明陈晓石工作调动的原因为“分居”,工资转移证为“自带”,即陈晓石到通州市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报到时,需自带工资转移证,由此可见,陈晓石在1994年6月份实际上是知道其工作调动及新工作分配的具体内容。此外,该院已生效的(2003)通中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行政判决书中,均查明陈晓石于1994年6月持通州市人事局开具的前述《干部介绍信》,到通州市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分配工作。综上,陈晓石在1994年6月份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在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陈晓石的起诉不予受理。陈晓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晓石并非针对1994年6月通州区人事局0001432号干部介绍信起诉,而是针对通州区政府称“1994年7月又重新分配陈晓石到太乙公司”而起诉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十一条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规定。本案中,陈晓石起诉请求确认通州区政府分配陈晓石工作程序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其所诉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陈晓石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陈晓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