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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海鹏诉被告张海光、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鹏,张海光,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闫海鹏,男。被告张海光,男。被告张海涛,男,系张海光之弟。原告闫海鹏诉被告张海光、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鹏、被告张海光、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鹏诉称,被告张海光于2015年1月7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1个月,利息每月10000元,被告张海涛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现要求张海光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借款日至还款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张海涛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张海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2、担保协议1份,证明张海涛为张海光的1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保证期限、担保内容。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海光、张海涛辩称,原告所诉张海光向其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及张海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二被告现无偿还能力,同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海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闫海鹏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月8日止。月利息10000元。被告张海涛为该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36个月内。保证内容: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其他由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带来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间,张海光未偿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张海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海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偿本付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光向原告闫海鹏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张海涛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闫海鹏请求张海光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闫海鹏与张海涛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约定为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其他由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带来的经济损失,但闫海鹏在诉讼中只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该保证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张海涛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120000元月利息10000元,约定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限,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36个月内,应以双方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闫海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被告张海涛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张海涛清偿该款后,有权向张海光予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张海光、张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