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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武莫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滑县上官镇兰旗屯小学,武某某,滑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滑县。法定代理人王旭光,男,系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段九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汉族,住滑县。法定代理人苏胜杰,男,系苏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英娜,女,系苏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孔令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李士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上官镇兰旗屯小学,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赵协战,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住滑县。法定代理人武金朋,男,系武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俊玲,女,系武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马修乾,局长。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上官镇兰旗屯小学(以下简称兰旗屯小学)、武某某、滑县教育体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滑上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6日上午,王某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课上体育老师苏某某让学生自由活动,自己在西仓库门前边看管学生边和幼儿园老师说话。王某某、武某某、程某某在滑梯上滑滑梯做游戏,游戏过程中武某某数次踢到王某某。2012年9月7日王某某无法自行骑车上学,程某某骑车带王某某上学。2012年9月10日放学后,程某某骑车带王某某回家途中,苏某某与王某某因故发生纠纷,苏某某将王某某从车上拽下,车倒后砸到王某某腿上。2012年10月29日,王某某被滑县正骨医院诊断为右髋、右膝关节滑膜炎并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916.17元。2012年11月7日,王某某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2013年6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883.26元。武某某、苏某某分别支付王某某6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4月18日,新乡医学院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滑县上官镇兰旗屯小学在人寿财险公司为全体学生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王某某为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体育课上,王某某与武某某在滑梯上滑滑梯,兰旗屯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王某某与武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与苏某某在校外因故发生纠纷,致使王某某再次受伤。武某某、苏某某、兰旗屯小学的行为共同导致王某某膝关节与髋关节创伤性骨膜炎,武某某、苏某某、兰旗屯小学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兰旗屯小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兰旗屯小学应承担的损失在投保限额内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兰旗屯小学承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在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16.17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6天,支付医疗费30883.26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720元(30元/天×8天+30元/天×2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720元(30元/天×8天+30元/天×216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720元(30元/天×8天+30元/天×216天);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看病情况,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5410.11元,武某某、苏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各应赔偿25136.7元(75410.11元÷3)。扣除吴某某、苏某某已赔偿数额后,吴某某还应赔偿19136.7元,苏某某还应赔偿19136.7元。对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要求滑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滑县教育体育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19136.7元;二、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19136.7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25136.7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吴某某承担600元、苏某某承担600元、滑县上官镇兰旗屯小学承担6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兰旗屯小学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武某某、苏某某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部分医疗费未予认定,酌定的交通费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受伤到住院期间间隔20多天,显然其受伤还有其他原因,苏某某之前赔偿的6000元也是在蓝旗屯小学逼迫下所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受伤系苏某某所致。即使苏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令承担30%的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对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兰旗屯小学保费交纳之前,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兰旗屯小学答辩称,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人寿财险公司与兰旗屯小学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以保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单上明确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6日,保费交纳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武某某、苏某某共同侵权的事实,考虑兰旗屯小学未尽教育、管理义务的实际情况,判令兰旗屯小学、武某某、苏某某分别承担50%、20%、3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苏某某称王某某受伤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其先行赔偿的6000元系兰旗屯小学逼迫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受伤系武某某、苏某某共同侵权所致,其中武某某侵权发生在体育课期间,应属校园活动中的保险事故。兰旗屯小学的投保单上记载的,保费交付前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与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冲突,且该约定实为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又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寿财险公司称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也无不当,王某某称部分医疗费未予认定,护理费标准过低,交通费认定过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苏某某负担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