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巍与胡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胡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陈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承善,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晓波,无业。委托代理人:纪宏财、王可,特别授权。原告陈巍诉被告胡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巍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善、被告胡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纪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巍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晓波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月利2.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3300元。被告胡晓波辩称:借款55000元属实,但对利率有异议,利率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考虑到聘请律师时间较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异加重被告的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胡晓波向原告陈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5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月利率2.5%,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至庭审之日止,被告胡晓波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晓波向原告借款55000元,就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律师代理费会加重其负担,但其也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且原告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已是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底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巍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巍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三、驳回原告陈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229元,由原告陈巍负担29元、被告胡晓波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