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2006年1月24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2014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俩分开四年,她一次都没看过孩子。如果离的话,要求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婚生子刘某乙18周岁前的所有的抚育费,抚育费每月给多少按法律规定;孩子上大学的费用由父母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2006年1月24日生),现与被告一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6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刘某乙现与被告一居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刘某乙归被告抚育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未尽抚育义务,故其应自2011年4月起给付婚生子抚育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以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刘某甲抚育,自2011年4月起,原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时至,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抚育费17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回原告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