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仲华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王仲华。被告李波。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华、被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华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称在外地做生意,需要一笔钱,向原告借款叁万人民币,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本息,月息为百分之二,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其手中暂时没钱,无法偿还,并说到啥时候都认这笔账,少不了原告的本息。时至今日,原告无数次催收均无结果。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波辩称:借钱属实,这个钱我没用。我老表和王仲华关系较好,2月8日,我老表请我去拿这个30000元钱,当时王仲华手上没有钱,在赵开荣手里拿的钱,当时拿的25000元、打的30000元条据。3月8日,我老表已还给赵开荣30000元。只是我老表还款后借条未抽回,赵开荣说是回房县后再抽借条。还钱时有赵开荣、王仲华、我老表三人在一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李波的老表温某在江苏省做生意因急需资金周转,便电话联系向王仲华借钱,王仲华因手中无钱,便找到赵开荣协商。期间温某又跟李波联系,让李波去找王仲华拿钱。2月8日,王仲华、李波二人一起到赵开荣家。赵开荣同意借款后,双方约定月利率50‰,用期3个月。因李波与赵开荣之间互不相识,赵开荣把钱借给王仲华,王仲华给赵开荣出具了借条,李波拿到钱后,当场给王仲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王仲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李波,2014.2.8”。在给付现金时,赵开荣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现金25000元。李波在拿到25000元现金后转账给了温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仲华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波出具的借据证实,其亦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借款本金只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原告王仲华主张的利息亦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波辩称李波所借的钱本人未用、实际用钱人温某在2014年3月8日已还给赵开荣。虽有证人温某证实,但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言辞证据的效力;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其实质就是一份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只针对特定的相对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仲华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4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仲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