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82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8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塔前镇。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塔前镇。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5日到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导致最终协议离婚,财产已处理好,但未到政府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就外出打工不回来。所以起诉与被告离婚,财产按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所签的协议落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婚约关系。2013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5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当地村干部解决时,订立了一份《离婚协议》,即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在原告处被告的陪嫁物品全部归还被告。双方及村干部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并按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但因双方未到政府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起诉。另查,在结婚时,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6万元,黄金价值2万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去4万元。被告嫁妆:长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挂衣橱一乘,洗衣机一台及棉被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2014年1月22日所订立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在当地村干部主持下协议离婚,并对财产作了处理,而且按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二、财产分割,按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处理(已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