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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财经大学诉被告杨文坤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财经大学,杨文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云南财经大学法定代表人熊术新,校长。委托代理人谢明斌,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学校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兰剑,男,汉族,1969年4月9日生,学校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坤,男,彝族,1962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雯,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了原告云南财经大学诉被告杨文坤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财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兰剑,被告杨文坤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多次违反工作纪律及劳动合同约定事项,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8000元补偿及返家费,双方约定一次事了,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向仲裁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现原告不服(2015)五劳人仲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经济补偿款7000元,返家费1000元,共计8000元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提起的仲裁事项,不是就解除劳动一事提起诉讼,不违背双方的约定。所以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关于解除校卫队员杨文坤劳动关系的报告、关于拟解除校卫队员杨文坤劳动关系的通知、云南财经大学人发(2014)1号文件。证明因被告违纪,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申请书、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和返家费共计8000元。被告不得再就学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起任何异议和纠纷。四、云南财经大学预约报销单、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返家费。五、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在程序上业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仲裁院审理。经质证,被告对对证据一、四、五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劳动法未禁止只能从事一份工作,且本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严重违反学校工作纪律具体体现哪些方面未说明;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人是针对学校安排的兼职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协议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是否据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是要求支付在云南财经大学兼职期间的兼职工资,而不是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起的诉讼,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同确认了所有关于劳动的事务,包含了大学兼职期间的兼职工资,故被告违反了协议,应当返还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采证,据此是否能否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中各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间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了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间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及返家费。第二条约定被告不得再就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一事提起任何异议和纠纷,如被告违反本条规定,原告有权追索已支付的全部经济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请求是因工作期间兼职工资的发放问题引起劳动争议纠纷,而原、被告约定的是因劳动关系解除一事不得提起异议和纠纷,二者之间并无关联,分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不同的劳动争议性质的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依法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财经大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