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5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邹岗往卢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紫云村安吴家湾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知道他人已经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朱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不是与被害人相撞,而是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后滚到被告人车底下相撞发生的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邹岗往卢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紫云村安吴家湾路口时,与对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突然摔倒在地上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案发后知道路过现场的陈金波已打电话报警,遂将伤者送往医院,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查明: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16时许,我们在邹岗办完事乘坐朱某驾驶的面包车返回卢管,当车行至紫云村路段时,对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很快的驶来,大约距离我们车五米左右。摩托车驾驶员被甩了出来,摔到我们车头下,而摩托车被甩了十多米。我们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头部挨着面包车左前轮,脚在面包车左侧前后轮中间,驾驶员头骨在面包车车头三米左右,随后路过的群众打电话报了警。(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邹岗往卢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紫云村安吴家湾路口时,与对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突然摔倒在地上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书证1.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尸体检验申请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162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2015年2月13日19时10分朱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被告人朱某机动车驾驶证、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及被告人朱某所驾驶的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4.被害人李某身份证及其家属户籍资料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等候交警处理。6.赔偿凭证、谅解书、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五)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16时许,我驾驶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两名男子由邹岗往卢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紫云村安吴家湾路口时,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大约距离我们车五米左右时突然侧翻向前滑行,而骑摩托车的男子滚到我车前面,我发现后马上刹车,下来一看,发现那名男子头朝外,脚在我车左前轮后面,事故后路过现场的陈金波帮忙报警,并叫了一辆车将摩托车驾驶员往医院送,我也跟随到医院。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辩称不是与被害人相撞,而是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后滚到被告人车底下相撞发生的事故经查与事故事实相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知道他人已打电话报警,帮忙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