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津市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风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澧县澧阳镇6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谭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被害人谭某某的上衣口袋,盗走谭某某现金3500元,随即下车离开,所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及抓获经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陈世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