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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少奎与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少奎,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杨继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啸,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位军林,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杨少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杨少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经同事介绍于2013年12月21日入职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人公司),并被派到北京南站北广场5站台、6站台、17站台、18站台推垃圾车。诚信人公司的主管江×对我承诺:男人每月工资2000元,女人每月工资1900元,不包吃住,8小时工作制,试用期7天。试用期满后,我于2013年12月30日与诚信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产生纠纷。当时,诚信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逼迫我在两份劳动合同书尾部的乙方签名并按手印,不准我在合同书空白处填写工资报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社会保险等,我拒签,诚信人公司自称是石经理的人叫我回去,不要来上班了。我就这样被诚信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辞退,没有给我办理任何书面离职手续。我不认可口头辞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我于2014年1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此案,2014年4月16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了此案,并对我说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不归监察大队管,应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于2014年5月5日申请仲裁。现我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与诚信人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与诚信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诚信人公司如拒绝履行,依法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诚信人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391.92元;4、诚信人公司承担诉讼费。诚信人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少奎的陈述,杨少奎2013年12月21日入职诚信人公司后,诚信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拒绝签订被辞退。杨少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诚信人公司要求其签订的系空白劳动合同,诚信人公司因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未向诚信人公司提供劳动,现其要求与诚信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少奎要求诚信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诚信人公司同意出具,法院予以确认。诚信人公司向杨少奎出具的支出凭单写明给付杨少奎的836.81元系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工资,杨少奎领取相应款项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表明杨少奎认可相应工资数额,该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现杨少奎主张其工资应为2000元每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杨少奎要求诚信人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诚信人公司出具的支出凭单表明其公司认可与杨少奎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杨少奎与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少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三、驳回杨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少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诚信人公司至今未给我办理离职手续,我也未收到诚信人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的月工资是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诚信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391.92元。诚信人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杨少奎于2013年12月21日入职诚信人公司,并被派至北京南站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至2013年12月29日,共出勤9天。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发生争议,后杨少奎未再向诚信人公司提供劳动。诚信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杨少奎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工资836.81元,杨少奎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原审审理中,杨少奎主张诚信人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而上述836.81元是按照月工资1400元计算的,诚信人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差额391.92元;2013年12月30日诚信人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因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而拒绝签订,诚信人公司因此将其辞退。诚信人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杨少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拒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书面订立劳动合同。杨少奎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请于接到本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工服、工牌等物品归还)。”本院审理中,诚信人公司同意向杨少奎出具同上述内容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诚信人公司不认可杨少奎主张的关于空白劳动合同及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认可836.81元系按照月工资1400元计算13天的工资。另查,2014年5月5日,杨少奎以诚信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诚信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诚信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元。2014年10月28日,该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少奎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考勤簿、支出凭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少奎要求诚信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诚信人公司亦同意出具,本院不持异议。杨少奎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诚信人公司不予认可,杨少奎亦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诚信人公司向杨少奎出具的支出凭单写明给付杨少奎的836.81元系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工资,杨少奎领取相应款项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该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驳回杨少奎要求诚信人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少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