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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更好与被告张延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更好,张延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孙更好,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延祥,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更好与被告张延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更好、被告张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更好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给付工资,至2014年7月5日尚欠工资6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2014年9月份又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至今尚欠61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1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延祥辩称,2014年一整年是原告承包我的工程,我包给原告活,给原告多少钱,但是打条的时候打的是工资条;打条的时候有很多问题我不清楚,打条后我才知道原告给我招人的时候,其中一个工人叫赵军,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是原告的亲戚,原告在我这里干活,当时工资是一天150元,我后来才知道原告给工人一天70-80元,原告从中扣了工人工资;欠原告的工资我没有不承认,在干活期间,丢了一部分东西,我也说不清楚,但是有个电瓶是原告借出去了,原告之前也承认,这些都是在我不清楚的状况下给原告打了工资条。把这些问题都解决了,工资也好工程款也好确认数额后我再给付原告工资或者说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气焊、电焊设备制作,被告从事非织布设备,2009年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一天200元一个月6000元,2009年至2012年工资结清,2013年3、4月份被告让原告找工人,被告将工资给原告,原告给工人发工资,原、被告算总账。原告主张2013年原告前后给被告找了3、4个工人,工人工资被告给了一部分,其余由原告垫付,至2013年年底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原告给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7万元,2014年原告还找了原告妻子给被告干了3月、4月二个月的活,至2014年4月底,被告应给原告及其妻子工资1.5万元,原告将被告欠原告妻子的款垫付,故2013年至2014年4月底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8.5万元,2014年5、6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欠8.5万元的工资条,后被告给付19000元,将8.5万元的条收回,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合计陆万陆仟元正(¥66000.00元)张延祥2014.7.5”,2014年9月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现欠原告61000元未付。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1000元及自2014年7月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主张被告是莱州市玉盛非织布有限公司老板,原告是被告的职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被告是莱州市玉盛非织布有限公司法人,但公司很久之前就不运作了,2009年至2012年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2013年后将不锈钢工件承包给原告,原告和原告妻子在被告厂子里干活,用被告的工具和材料,按数量计费,而不是给付工资,一开始被告给原告打了8.5万元的条,后来换成了本案提交的欠条,现在欠原告6.1万元是工程款;原告前后找了3、4工人,原告告诉被告工人工资一天150元,找的这3、4个工人具体什么时间找了谁干了多长时间不清楚,赵军干的时间最长,被告是按照每天150元和原告结算工资,原告没有给工人每天150元的工资,扣了工人的钱,认为应从61000元中扣除;原告承诺过被告把电瓶要回来,不然就在6100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只是受被告雇佣,干活地点在公司里面,其他的不清楚;招人定工资都是经过被告允许,赵军当时定的工资是每天120元,因赵军哥哥欠原告3000元,原告告诉过被告每天扣20元钱抵顶赵军哥哥的欠款;2013年年底被告姐夫厂子工人到被告处借被告的电瓶,当时被告不在场,原告借给他了,后来这个人从被告姐夫厂子辞职,就因为这个电瓶,打8.5万元欠条时将零头抹去了。本院认为,原告孙更好与被告张延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66000元欠条还余61000元未付,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额为61000元。本案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工资给原告,原告给工人发工资,被告辩解要求将原告克扣工人工资从61000元欠款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将属于被告但被原告借出去没有要回的电瓶从61000元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电瓶款已从欠款中扣除,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祥给付原告孙更好款6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杨振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