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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射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7M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6毫克。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