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彭某某,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龙梦华,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系奉新县婚姻咨询中心推荐人员。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此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刚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杨春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吴某乙,1999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03年我们夫妻共同购买店铺一间,2007年与被告吴某甲的姐姐共同购买店铺一间,2013年夫妻共同购买广本小车一辆。我与被告吴某甲本是自由恋爱,婚后几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共同经营游戏室赚到了一些钱,1999年我怀上儿子时,因不能到游戏室参与经营管理,只能请来一名女员工,谁知被告吴某甲不久后即与女员工鬼混在一起。我规劝被告吴某甲未能奏效。2005年7月17日我与被告吴某甲为此事吵架,我意外从桥上跌下成为了残疾人,我的伤痛并没有感化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甲反而愈来愈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越来越冷漠无情。尔后被告吴某甲干脆和那个女人居住生活在一起,我和儿子都难得见他一面,既便是过年过节也难得回家与儿女相聚,我长期以泪洗面,只是看在儿女份上委曲求全。2013年3月5日,被告吴某甲向我提出离婚,双方立下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其后被告吴某甲拒不按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婚生女儿吴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每月承担我和女儿吴某乙的生活费3000元,学杂费、医药费按发票金额承担;夫妻共同债权100万元由双方各半分享,店铺1间半及住房一套归我所有,广本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甲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彭某某婚初感情尚可,经营的游戏室生意也较好,日子过得也还红火,原告彭某某的一些坏毛病随着时间暴露出来。原告彭某某喜欢赌博,有时输了钱就问我要,如果我不给,她就会和我吵架,有一次吵架还用尖刀刺伤了我的手,还曾把家中电器打烂,一年中曾摔烂几部手机,还有一次在家中把煤气放开,把衣物点着火烧房间,满房是烟,有时我刚买的新衣物,她也会用剪刀剪烂。总之,原告彭某某会为钱做出一些很出格的事情来。2005年7月的一天,原告彭某某一天赌博输掉7万元,回来问我要钱,我不给,她就一直追着我,还拖着我到大桥上说不活了,要与我一起去跳河,在桥上拖拖拉拉,原告彭某某坐在大桥的栏杆上没有坐稳,从桥上摔下摔成重伤,我为她支付医疗费40多万元,住院期间,我父母对其悉心照料反遭其殴打。此后,我为养家糊口在外打拼,她又怀疑我在外面有其他女人,长期无理取闹。2013年3月5日,因我做生意亏本,需要用店面办理银行贷款并需要原告彭某某签字,她就借此要我写下无理协议,我为了尽快办理贷款,违心的签下了不公平的协议。我目前因经营不善欠下一百多万元债务,原告彭某某于此时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婚生女儿随原告彭某某生活我没有意见,但要求我离婚后承担其与女儿生活费我不同意。原告彭某某在诉状中只提到共同债权100万元,对于共同债务却只字不提,实际共同债权除原告彭某某主张的100万元外,还有56.6万元,共同债务有166万元。座落于奉新县建设南路192号店面是我父亲与姐姐合伙购买,我与原告彭某某没有出资,因我父亲担心百年之后过户需要一笔费用,所以在购买时直接在房产证上写了我和我姐姐的名字,该店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现在居住的林业安置房属于我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只是暂时由我夫妻居住,离婚应当返还我父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身份;(二)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低保证、残疾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属残疾低保人员;(四)户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情况。(五)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某甲有同居女友及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被告吴某甲愿意把两间店面给原告彭某某的事实;(六)店面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另外补充说明还有一个店面已在信用社抵押贷款,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店面的事实;(七)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店面出租的租金数额及被告吴某甲领走房租费的事实;(八)借条十二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数额100万元;(九)婚生子女的信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吴某甲有婚外情,被告吴某甲残酷对待原告彭某某及婚生子女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彭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吴某甲经质证后认为:(一)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对低保证、残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四)对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五)对协议书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某甲为了办理银行贷款才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彭某某书写的,协议书上的第四条,原告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吴某甲有很多债权债务;(六)这个店面是被告吴某甲的父亲和姐姐合买的,与原告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房产证上借用了被告吴某甲的名字;(七)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店面租金由被告吴某甲领走有异议,被告吴某甲欠余扬德的钱,所以用店面租金抵债;(八)这十二份借条中,刘勇的10万元和余松的4万元已经归还,但是借条没有拿回去,其余的借条是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彭某某对该辩解予以认可);(九)子女的信件是原告彭某某教他们写的。被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建设中路的店面是被告吴某甲的父亲和姐姐购买,只是借用了被告吴某甲的名字办证;(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奉新县南门路改造建设协调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吴某甲的父亲拆迁补偿的安置房,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借条三份,用于证明向吴某丁借款28万元、向易某某借款12万元,向万某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吴某甲书写的债务清单一份,用于说明债务的数额及构成;(五)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某甲欠李惠(债务清单中余荣彪的妻子)10万元、欠万衍桦(债务清单中的万仔)15万元的事实;(六)民事诉状及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向尹长江(债务清单中的赵敏叔)借款11万元的事实;(七)房产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林业局安置房是因为被告吴某甲父亲的房子拆迁而补偿,增加面积的差额款项也是由其缴纳的事实。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一)对(建设中路店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吴某甲和他姐姐吴昌香两个人的名字,房产证上也是他们两个人的名字,虽然收款收据上写的是吴昌香一个人的名字,但钱吴某甲是出了的,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个店面与被告吴某甲父母有任何关系;(二)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奉新县南门路改造建设协调办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住房是被告吴某甲父母拆迁的房屋,但被告父亲也说给原、被告居住了,而且居住20年以上,装修费用也是原、被告出的钱,所以希望法庭支持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对吴某丁、易某某的借条于证人证言中发表意见,对于向万某某的借款,我不知情,万某某未到庭,借条也只是复印件,我对此不予认可;(四)对被告吴某甲所列举的债务清单,我只知道银行贷款40万元,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五)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被告吴某甲借款及借款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六)对民事诉状及受理通知书没有意见,但被告吴某甲借款我不知道,借款用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反正没有用在家里;(七)房产证是真实的,但我没见过。被告吴某甲申请证人吴某丁、邓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吴某戊、熊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吴某甲的姑妈,大概2010年秋天,被告吴某甲做生意向我借了8万元,我拿现金给了他,当时没有写条子。几个月以后,原、被告吵架,被告做生意需要原告拿房产证去贷款,原告把房产证藏起来,被告就在家里砸东西,原告叫我来。我就拿了20万元现金给被告,当时也没有打条子。后来我丈夫埋怨我怎么条子也没有写一个,所以后来补打了一张条子,金额总共是28万元,我借了28万元给被告,当时没有告诉原告,但是原、被告吵架时我跟原告说过我拿过20多万给被告,你们好好过,原告说我又没有用过。我借钱给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是因为是一家人,当时原、被告又在吵架,我根本没有想到这回事。对证人吴某丁的以上陈述,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被告吴某甲向吴某丁借款的事,也没有谁告诉过我。吴某丁是被告吴某甲的亲姑姑,我不知道借款的事,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证人吴某丁的证言。对证人吴某丁的以上陈述,被告吴某甲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人邓某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吴某甲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吴某甲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我在我的杂货店里交给了他5万元现金,被告吴某甲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对证人邓某某的以上陈述,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我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对证人邓某某的以上陈述,被告吴某甲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人易某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吴某甲是我的小舅子,2012年7月份,被告吴某甲以做生意需要钱周转向我借款12万元,我当时用家里存的现金一次性借给他12万元,另外被告吴某甲名下建设南(中)路的商铺是我和我岳父各出了一半的钱,我岳父的份额登记在被告吴某甲名下。对证人易某某的以上陈述,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易某某是被告吴某甲的姐夫,我没有听说过借钱的事,证人陈述在家里拿的现金,但家里怎么会存这么多钱,证人陈述其岳父出了一半的钱用于购买店面,但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房产证上写的是被告吴某甲和他姐姐的名字。对证人易某某的以上陈述,被告吴某甲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人周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6月间,被告吴某甲说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借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没有说做什么具体生意,我是从家里拿的现金给被告的,我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因为我不认识原告,所以没有告诉原告借款的事。对证人周某某的以上陈述,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我不认可。对证人周某某的以上陈述,被告吴某甲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人吴某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吴某甲的父亲,建设南(中)路的店面是我和我女儿出钱买的,当时那个店面要拍卖,我女儿在那里开游戏厅,人家说如果不买下来就卖给别人了。我女儿没有这么多钱,然后决定我出一半,我女儿出一半,钱是我和女儿、女婿一起去交的,收条上没有写我的名字,我当时没有注意,发票在我手上,这个店面我当时准备百年以后给儿子吴某甲,因为担心以后过户需要费用,所以提前写了吴某甲的名字。原、被告现在的林业安置房是我在解放路的住房拆迁置换,解放路的住房是我父母遗留下来的,当时原、被告结婚,我就给他们住了,后来拆迁,2010年新房子建好后,面积一百多平方,因为原来住房面积小,我补交了5万多元钱,房屋装修是我和我姐姐的钱,如果原、被告离婚,房子我要拿回来。对证人吴某戊的以上陈述,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我出事前一直是我照看游戏店,我出事后一直由证人看店,两年来一直是证人收的钱,加上我所有的积蓄,才买下了建设南(中)路的店面。证人不只是有吴某甲一个儿子,不是我们出的钱,房产证怎么会写我们的名字。买店面的合同上也是吴某甲和他姐姐的名字,店面租金也一直由原、被告收取,证人从未参与。住房是我们结婚的婚房,装修也是我们出的钱,后来因为拆迁以房换房,置换了林业局的安置房,新房是我们出钱装修的。我们在老房子居住了近二十年,为什么证人没有收取租赁费,林业局安置房与证人没有关系,请求法庭对证人吴某戊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吴某戊的以上陈述,被告吴某甲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人熊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8月间,被告吴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具体做什么生意我不清楚,我在自己的保险柜里拿了8万元现金给他,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被告吴某甲向我出具了借条(当庭出示借条原件),我借钱给被告吴某甲时没有告诉原告彭某某,借条上注明归还了一万元,被告吴某甲还欠我7万元。对证人熊某某的以上陈述,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借款数额这么大,应该问清楚做什么生意,也应该告诉我,但证人没有这么做,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人熊某某的以上陈述,被告吴某甲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人胡某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赣A42***广本思域的车子是我2013年8月底或9月初购买的,因为需要银行贷款,而我没有房产,银行不给办理,而被告有房子,所以借用被告吴某甲的名义办理车辆上户及银行按揭,车子的购买款全是我交的。首付8.2万元左右,每月月供也是我负责还的,因为互相信任,我与被告吴某甲之间没有协议。贷款是在农行办的,每月按揭3750元。车子是在远东车行买的,8万元首付款是我通过现金支付的,我在我的老板熊某某处拿了2万元,在张小军处拿了1万元,自有资金5万元,总共8万元现金交给车行。收款收据上写的名字是谁的我不记得了。涉及到上户需要被告吴某甲名字的发票等材料上写的是吴某甲的名字,不需要的就写我的名字,银行按揭一直是我在交,银行卡也是在我这里,我现在应该放在家里,我请家人拿过来。车子一直是我在使用,我在南昌保养了三四次,其他的都在奉新顺驭保养,在奉新这家我是会员(现在银行卡拿来了,卡号为:6228482321316****,保养的奉新顺驭会员卡号:NO.001***),银行按揭卡短信提醒留的是被告吴某甲的手机号,顺驭留的是我的名字和手机号,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留的联系名字不记得是谁的,但号码是我的,车子总价是17万余元,只要是认识我和被告的人,都知道车子是我的。对证人胡某某的以上陈述,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买车之前是被告吴某甲跟我商量,让我一起买车,拿房产证抵押,车子以事实判定。对证人胡某某的以上陈述,被告吴某甲经质证后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低保证、残疾证、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是为办理贷款未及细看具体内容而签,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关联性仅部分采信;被告吴某甲对建设中路店面的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父亲吴某戊、姐夫易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根据房屋产权证记载,座落于冯川镇建设中路的店面登记为吴某甲与吴昌香共有,吴某戊主张该店面由其出资一半并主张拥有该店面一半产权,因证人吴某戊系被告吴某甲父亲、证人易某某系被告吴某甲姐夫,其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戊交付了购房款的一半,故该商铺的产权人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店铺已出租且已收取5年合计20万元的租金无异议,故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十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刘勇10万元和余松4万元已经归还,此外还自行主张除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上述债权外另有债权56.6万元,债权总额为142.6万元,原告彭某某对其所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数额为142.6万元。虽然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甲主张此外对方还经手共同债权一百余万元,因原、被告均未能就此举证,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均不予采纳。被告吴某甲对其子女写给法官的信件提出异议,认为信件系原告彭某某教唆子女书写,经本院核实信件为子女自愿书写,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故对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建设中路店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建设中路店面登记权利人为吴某甲与吴昌香,虽然被告吴某甲另申请证人吴某戊、易某某出庭作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铺权属登记错误,故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甲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所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奉新县南门路改造建设协调办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吴某甲提交的房产证及收款收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林业安置房系因吴某戊位于解放路老住房拆迁置换,并由吴某戊缴纳了住房面积差价款。虽然原告彭某某主张其于老房、新房居住,房屋已经赠与其夫妻,但原告彭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吴某戊将住房无偿交付儿子儿媳使用,是其对所有物的使用权的处分而非对所有权的处分,故对原告彭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奉新县南门路改造建设协调办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主张欠万某某人民币16万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另证人吴某丁系吴某甲姑妈、证人易某某系被告吴某甲姐夫,虽然二人出庭作证,主张原、被告夫妻借款28万元及12万元,鉴于二人与被告吴某甲存在亲属关系,且不能提交款项转移凭证,故对三份借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该三笔债务均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117号、(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147号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该两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三)原告彭某某对证人吴某丁、易某某、吴某戊的证言均提出异议。除吴某戊所述林业安置房产权归属有相应证据印证外,对其余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原告彭某某对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均提出不清楚借款经过,不认可债务的意见,因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无亲属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借条原件,其陈述内容与借条内0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彭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胡某某陈述登记于被告吴某甲名下的赣A42***车辆系其借用被告吴某甲名义购买,被告吴某甲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彭某某对此既不否认亦不承认,因该项财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需确定所有权归属后再予确定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在读学生),1999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03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江西省奉新县某处的商铺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奉房权证冯字第010***号。2007年,被告吴某甲与其姐姐吴昌香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奉新县某处的商铺一间,该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奉房权证字第015***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甲,共有人登记为吴昌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戊将其所有的位于奉新县某处的住房无偿提供给原、被告居住,后因该路段拆迁,置换了林业安置房,吴某戊交付了增加面积补差额45557.5元,奉新县南门路改造建设协调办出具证明,证明22#-单元*室是拆迁户吴某戊拆迁安置房。该套住房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自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原、被告居住,原告彭某某主张房屋由其夫妻出资十余万元装修,被告吴某甲主张该房屋由其父吴某戊出资装修,双方就此均未举证。2005年,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彭某某不慎从奉新大桥上摔下,造成肢体残疾。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2份借条,用于证明其夫妻对外享有100万元债权,被告吴某甲主张其中两张借条所载合计金额14万元已经归还,原告彭某某认可其该部分主张。除原告彭某某所提交的借条外,被告吴某甲提出其本人还经手了夫妻共同债权56.6万元,原告彭某某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彭某某主张被告吴某甲此外还经手夫妻共同债权一百余万元,被告吴某甲予以否认,原告彭某某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主张原告彭某某经手夫妻共同债权100余万元,原告彭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吴某甲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以142.6万元认定。被告吴某甲与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田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彭某某在借款夫妻声明上签名确认,截止于2015年3月30日,尚欠该信用社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2243.89元。原、被告尚欠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李惠10万元(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利息另计),万衍桦15万元(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利息另计),尹长江11万元(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利息另计),邓某某5万元,熊某某7万元,周某某10万元,债务本金合计人民币98万元(利息另计)。婚生女儿吴某乙表示愿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儿子吴某丙表示愿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表示尊重子女意愿。庭审中,经征求双方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对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还有床三张、皮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柜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三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电动车三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载,但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表示同意,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的抚养尊重其自愿选择,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儿子吴某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彭某某主张林业安置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套住房系其父吴某戊所有,故该住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奉新大道与冯川东路交汇处的商铺一间,建设中路商铺一间中的50%份额,因原、被告对商铺价值不能协议作价,亦不主张对商铺价值进行评估,故对该财产进行份额分配。原、被告就林业安置房的装修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已见,因双方均未能就此举证,而林业安置房的产权人为吴某戊,故对原告彭某某主张装修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双方认可及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认定,债权总数额为142.6万元,债务数额为98万元(利息另计)。因以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吴某甲经手,由其负责收回债权,偿还债务更为便利,故以上债权由被告吴某甲享有,债务由被告吴某甲负责偿还(法律规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从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被告吴某甲另行给予原告彭某某债权债务分配差额补偿款22.3万元。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于离婚后每月支付其与女儿吴某乙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彭某某肢体残疾,无收入来源,且离婚后没有住处,酌定被告吴某甲给予其生活困难帮助款人民币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1996年8月22日出生,在校学生)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生活费用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婚生儿子吴某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生活费用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奉新县冯川镇奉新大道与冯川东路交汇处的商铺一间(房屋产权证号:奉房权证冯字第010***号)由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甲各享有50%份额;位于奉新县冯川镇建设中路的商铺(房屋产权证号:奉房权字第015***号)50%的份额,由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甲各享有25%的份额;床三张、皮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柜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三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电动车三辆,由原告彭某某分得床两张、西餐桌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电动车两辆、其余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一百四十二万六千元由被告吴某甲享有、夫妻共同债务九十八万元(利息另作计算)由被告吴某甲负责归还,被告吴某甲给予原告彭某某债权债务差额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彭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人民币二万元;六、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四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四千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刚毅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