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现年11个月。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我和女儿关心不够,经常因小事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平均分割价值十万元的财产,包括: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现代牌出租车一辆。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但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我每月工资2600元,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中,出租车已抵顶给高连喜并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属于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是我家里为我结婚购买的,应属我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每月应给付婚生女多少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我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刘某乙的自然信息。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主张:我每月工资2600元,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即我工资的25%。被告刘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高连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系其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高连喜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该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自认其工资每月2600元,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开销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以700元为宜。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平均分割价值十万元的财产,包括: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现代牌出租车一辆。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甲主张:出租车已抵顶给高连喜并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属于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是我家里为我结婚购买的,应属我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现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购买出租车时约花费9万元,该笔费用出自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给付原、被告结婚购买物品11万元中的剩余款,原告认可购买出租车时,被告欠下2万元的债务,被告主张这2万元是从高连喜(被告的三姨夫)处借的,且在办理车籍时在被告的老姨处又借款1万元,但这3万元均已还清;被告家给付的11万元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用该笔剩余款购买的价值9万元的出租车亦应属被告婚前财产的转化财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出租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因购买该出租车所欠的债务2万元(欠高连喜)及被告主张办车籍的1万元(欠被告老姨)亦应属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经营出租车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用于购买出租车及办理车籍的婚前个人债务3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该笔费用的一半,即1.5万元返还给原告。在办理关于出租车的相关手续时,原告主张为被告出了1万元,且这1万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并说明该笔1万元中,被告用其中的约3000元交了取暖费,但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所出的该笔用于办理出租车的相关手续的1万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因与原告结婚需要,被告曾在高连喜处借钱,因无法偿还,将出租车抵顶6万元偿还婚前债务,被告处理车辆行为应属于用自身的婚前财产偿还婚前债务,本院认为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包含在为结婚花销的范围内,且原、被告的结婚花销来自被告家给付的11万元,故本院认为为结婚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现年11个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现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用被告家给付的11万元为结婚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及出租车,且为购买出租车被告在其三姨夫高连喜处借款2万元,办理车籍及相关手续时在其老姨处借款1万元及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1万元也借给被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经营出租车的收入用于偿还购买出租车及办理车籍时的借款3万元(偿还欠高连喜2万元,偿还欠被告老姨1万元),且已全部还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出租车过户给高连喜(系被告三姨夫)抵顶婚前债务6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为结婚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现均在原告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平均分割价值十万元的财产,包括: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现代牌出租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综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以700元为宜,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用被告家给付的11万元为结婚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及出租车,上述财产均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购买出租车及办理车籍被告在其三姨夫及老姨处分别借款2万元及1万元,并用婚后经营出租车的收入将该笔应属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的3万元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该笔婚后共同财产3万元的一半,即1.5万元返还给原告为宜;且在办理出租车相关手续时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1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亦应予以返还。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属于其自身的婚前财产出租车过户给高连喜(系被告三姨夫)抵顶婚前债务6万元,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付清;三、各自衣物归已;被告返给原告出租车经营收入1.5万元,返给原告为被告所出的办理出租车相关手续的1万元,共计2.5万元,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将被告家为结婚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被告刘某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双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审 判 员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微信公众号“”